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7号省皮革大厦七楼北11-12室。
法定代表人:XX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创业路北侧金融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赵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辉亮,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住所地郑州市新郑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397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84民初854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工程款为2778922.25元。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工程量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工作量,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2.61份《工程验收记录表》、58份《工程款申请支付表》、127页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四者之间的工程范围、工程部位是前后一一对应的关系。3.一审判决把58份《工程款申请支付表》中被上诉人“审计处意见”等同于《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审计决算”、“审计决算价”,这是一审法院在故意混淆基本概念。4.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被上诉人“审计处意见”金额没有计算过程。被上诉人未指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数量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主体、鉴定依据、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的情形。
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的特殊性是进度款支付和最终审计结算是一次审计核算过程。2.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足以印证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就是天信公司的单方审计结算。3.本案合同中的防水工程全部是维修工程,维修工程的核算很特殊,与全新工程的施工工艺和实际工程量核算的方法不同,造价鉴定机构是无法根据事后对工程表面的观察,准确判断施工工艺和真正的施工量,这也是双方选择依据天信单方面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重要原因。这是结合工程特殊情况所能采取的最公平结算方案。4.维修工程必须要根据及时的验收确定施工方的真正工程内容,尤其本案工程存在大量隐蔽工程。兴科公司结算材料中缺少工程验收手续,就证明不了其真正的施工量。5.付款申请方和天信成本部不是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部门,他们的数据不一样是工程款结算中常见的现象。6.本案中出现的《工程支付申请表》均是在兴科公司按照结算工程应得工程总款85%的计算公式下进行审计核算。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91857.25元,并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天信公司签订《郑州工业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已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完成了维修施工任务,且已通过了验收。验收后,原告把结算报告提交给天信公司,但天信公司不予签收,对结算报告也置之不理。因该工程为劳务分包,急需给农民工发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案重审时,原告兴科公司在原审诉请基础上明确: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工程部位、工程内容是原告兴科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依据造价鉴定书进行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甲方、发包方)被告天信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原告兴科公司签订《郑州工业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工业学院、剑桥中学、华信剑桥小学、华信小剑桥幼儿园防水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工业学院、剑桥中学、华信剑桥小学、华信小剑桥幼儿园,3、工程范围:根据工程部现场排查情况,对排查出所有的漏水部位逐一进行维修。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含税。5、合同总价:屋面防水32元每平方;卫生间(小)350元每间、卫生间(管根10根以上)2000元每间、卫生间(管根10根以下)1000元每间。按照目前排查总量屋面约12770平方,小卫生间约126间、大卫生间约37间,合同总价约30万元,工程量根据实际需要维修及实际完成量,经验收审计后据实结算。地砖拆除(26.5元)与恢复(37.5元)(含清运垃圾、不含地砖)每平方64元。二、施工工期:1、施工工期:工期60日历天。三、工程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每栋楼卫生间/屋面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按照审计决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息一次付清(注:支付申请中应附材料(设备)现场验收单,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四、材料及做法:1、本项目工程中甲供材防水卷材和丙纶布产品采用新乡锦绣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锦绣”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00g防水丙纶布、乙供材料注浆材料采用上海建括实业有限公司或上海路德牌注浆材料。2、施工做法:2.1屋面漏水:使用-20℃双层层3㎜厚聚酯胎,顶层加叶岩;2.2卫生间漏水:原地拆除后,采用单层300g防水丙纶布,并恢复地砖。2.3管根处漏水,要求打眼做抗渗增强砂浆防水层后堵漏。防水层的基层应符合规范要求,无松动现象、表面无起砂、高底、脱皮(除自然灾害、人为)等现象。五、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3、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派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作工地指导,进行现场监督,现场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双方协商解决。(二)乙方责任:3、乙方要保证工程质量,使其工程达到国家同行业合格标准。如达不到验收标准,应包工包料免费进行返工,并且工期不予顺延。(三)共同责任: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代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十、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损失赔偿。十一、补充条款:1、甲、乙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向本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天信公司合同专用章、郭莉莎签名,乙方加盖兴科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文亮签名。
2015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郑州工业学院的《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今需增加以下项目,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楼顶找坡土建:45元/㎡。包水泥、沙。2、楼顶女儿墙压顶:42元/米。包水泥、沙。3、楼顶粉女儿墙:42元/米。包水泥、沙。4、落水管维修:每樘三个工,人工费600元/樘。5、换瓦:人工费30元/个。6、卫生间隔断拆除、装上下管、坐便安装等:7000元/每个房间;三个连在一起的卫生间,计18500元。包水泥、沙。7、旧卷材拆除:人工费10元/㎡。8、圆楼珍珠岩石:150元/米,包工包料。9、炮楼珍珠岩:150元/米,包工包料。10、外墙漏水:人工费80元/㎡;造型阴角处人工费80元/米。11、砌落水管挡水墩:200元/个,包工包料。12、沉降缝装铁皮:人工费350元/米。13、楼顶上人口盖板:350元/个,包工包料。本补充协议为双方签订《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未约定事宜,按双方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天信公司合同专用章、郭莉莎签名,乙方加盖兴科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文亮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兴科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0元,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中豫公司)作出中豫价鉴[2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防水等工程已进行实际测量的工程项目造价2207722.96元(含①锦绣食府已覆盖的屋面卷材铺设双层378.48㎡,计12111.36元;②鼓浪屿已覆盖的屋面卷材铺设双层99㎡,计3168元。)(二)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防水等工程未进行实际测量的工程项目造价2553105.29元。中豫公司在鉴定意见另作出附注:1、原告称本涉案工程均为原告施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均不是原告施工。本鉴定只从技术上进行计算。是否是原告施工请法庭依法认定。2、对于已经拆除、隐蔽等无法测量的工程项目。由于无法实际测量,计算汇总表中的各项工程量均为移送鉴定材料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故鉴定意见(二)中未进行实际测量的工程项目的造价请法庭依法认定。3、鉴定意见(一)中已含①锦绣食府已覆盖的屋面卷材铺设双层378.48㎡的造价是12111.36元;②鼓浪屿已覆盖的屋面卷材铺设双层99㎡的造价3168元。该两项因被新建筑物覆盖,是否是原告施工有双方举证,请法庭认定。……另外,中豫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其中从2018年2月5日、3月5日、3月2日、3月7日、3月15日测量记录,可以看出包含隐蔽、拆除或已被新建筑物覆盖的工程,原告所要求测量的工程,被告意见基本上是“仅对现场数据认可”。
2018年6月1日,兴科公司、天信公司共同确认出具《账册核对说明》,内容为:关于河南兴科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和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工程纠纷一案,双方就已付款的相关凭证进行核对,情况如下:1、关于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防水维修工程中,天信公司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交的3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存在两张同样的“华信小剑桥幼儿园屋面防水工程”的支付申请表(一张原件和一张复印件),兴科防腐申请支付85%的价款为132598.3元,天信审计处意见为9万元。但王文亮方认为此38份申请书,不是原告方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特此说明!该《核对说明》落款处兴科防水代表人王文亮签名捺印,天信建设代表人时辉亮签名捺印。
就涉案工程,兴科公司向法庭提交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应的《验收记录表》,称该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工程部位均由其施工。天信公司称该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有37份已经在天信共公司账册中存档,该3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计算,该3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对兴科公司施工的工程天信公司审计价款为2100593元。有2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兴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提供给天信公司,天信公司核实后对其中几份存在异议:
1、2016年5月18日形成的工程名称为“建工楼北、南天沟防水和卫生间注浆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天信公司称该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兴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信公司的任何签字,其对应的其中一份《验收记录表》有明显改动,系在“建工楼西门厅屋面防水工程和屋面瓦更换工程”中的“西门”改为“天沟”形成;其对应的另外一份工程名称为“建筑工程学院卫生间改造和防水工程”的《验收记录表》,兴科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主张工程名称为“建筑工程学院卫生间改造防水”工程款时已经使用过,同时该验收表中“注浆27间”系兴科公司单方添加,该工程天信公司称其在验收时并没有“注浆27间”的工程,对于该工程量天信公司不予认可。针对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对应的《验收记录表》,兴科公司称在之前使用该《验收记录表》时是要“西门厅”的工程款,后来改为“天沟”是要“天沟”的工程款,改动也是天信公司的张龙飞、毛学栋改的,关于注浆工程,因为当时天信公司提供的注浆料款没有对账一致,所以当时没有主张该款项,“天沟”工程和“注浆27间”的工程系其公司的王文亮施工。
2、2016年5月22日工程名称为“老校区4#教师办公楼找平层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天信公司称因兴科公司没有提供“找平层”相关的验收记录,所以天信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予计取。兴科公司称天信公司对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兴科公司给出“无找平层相关验收及测量等资料,不予审核”的意见不属实,该工程其公司发包给张龙飞父亲,由其施工的。
截至庭审时,兴科公司提交给天信公司的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天信公司审计处均作出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的审计意见,合计审计价款为:2890769.9元。兴科公司对其中一份2016年5月22日,工程名称为“1#实验楼屋面防水,1#2#3#雨蓬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兴科公司给出的“1#实验楼屋面及2#3#实验楼雨蓬防水已计取”的意见不予认可。天信公司称兴科公司之原一审提供的3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老校区1#2#3#号实验楼防水项目,在申请表中虽没有2#3#实验楼雨蓬的计算公式,但是天信公司审计处在作出审计意见是已经考虑了2#3#实验楼雨蓬的工程量。就该异议,经该院核实,在原一审中兴科公司提交2015年12月5日工程名称为“老校区1#2#3#实验楼防水(2#3#实验楼防水雨蓬)”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与其提交的工程名称为“1#实验楼屋面防水1#2#3#雨蓬防水”的《验收记录表》相对应,毛学栋在该《验收记录表》的验收意见中写明“①1#实验楼雨蓬卷材上翻未固定②1#实验楼屋面有一个漏水口上下卷材间存水③上翻墙卷材未固定④2#3#实验楼雨蓬上翻卷材未固定⑤待雨天进行观察是否漏水”针对上述问题,在整改结果出也给出了相应意见。
针对上述几份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验收记录表》,兴科公司提供2018年12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本人毛学栋,身份证3。对附后的4张《验收记录表》本人说明如下情况:4张《验收记录表》中“毛学栋”三字是本人所签,本人签名时是天信公司工作人员,是项目经理。在《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的张龙飞、金大刚等人都是我的同事。第一张《验收记录表》中的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建工楼天沟、屋面防水工程和屋面瓦更换工程,第二张《验收记录表》中的郑州工业学院新校区建筑工程学院南楼东一层、北楼东二层、西南1楼、北楼6樘落水管、卫生间注浆27间工程,第三张《验收记录表》中的郑州工业学院老校区4号教师办公楼屋面防水中的屋面找平层工程,第四张《验收记录表》中的郑州工业学院1号实验楼屋面防水及1号、2号、3号实验楼雨蓬防水工程,这些工程均是兴科公司的王文亮组织施工的。在我离职之前,其他人没有对以上4张《验收记录表》中写明的工程进行施工。以上情况说明完全是真实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本人也愿意出庭说明情况。说明人:毛学栋2018年12月25日”。
兴科公司于庭审时另外提交其公司与华信集团在其他工程中的工程决算书两份,拟证明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款项是进度款,不是决算书。
兴科公司、天信公司均认可,兴科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9819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郑州工业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8年6月1日《账册核对说明》、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兴科公司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兴科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的《郑州工业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根据《防水维修施工合同》三中“工程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约定“每栋楼卫生间/屋面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按照审计决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息一次付清”。由此可知,兴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兴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经天信公司验收合格,或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方可要求。因此,兴科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该工程量需经发包方、承包方共同确认,如果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兴科公司与天信公司存在争议的几项工程,本院人为:1、关于“天沟”工程,因《验收记录表》中存在明显的改动且该《验收记录表》系“西门厅”工程验收记录表;2、关于“注浆27间”的工程,在对应的《验收记录表》与天信公司原本持有的该《验收记录表》比较“注浆27间”字样系后来添加;3、老校区4#教师办公楼找平层防水工程,兴科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找平层”验收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1#实验楼屋面及2#3#实验楼雨蓬防水”工程,兴科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5日申请过该款项;针对上述四项争议,兴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因毛学栋未到庭,且天信公司称毛学栋系其公司开除人员势必对天信公司存在偏见,故对其说明的问题,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天信公司针对上述四项问题作出的审计意见及给出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对兴科公司已施工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坚持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豫公司在中豫价鉴[2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注中载明:“1、原告称本涉案工程均为原告施工。被告此予以否认,称其均不是原告施工。……2、对于已经拆除、隐蔽等无法测量的工程项目。由于无法实际测量,计算汇总表中的各项工程量均为移送鉴定材料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3、鉴定意见(一)中已含①锦绣食府已覆盖的屋面卷材铺设双层378.48㎡的造价是12111.36元;②鼓浪屿已覆盖的屋面卷材铺设双层99㎡的造价3168元。该两项因被新建筑物覆盖,是否是原告施工有双方举证,请法庭认定”。另外,中豫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其中从2018年2月5日、3月2日、3月5日、3月7日、3月15日测量记录,可以看出包含隐蔽、拆除或已被新建筑物覆盖的工程,原告所要求测量的工程,被告意见基本上是“仅对现场数据认可”。由此可知,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隐蔽工程的鉴定意见是在未进行测量,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量作出,但原告所提供的计算量并未经被告确认,因此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中豫价鉴[2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应的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兴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需经天信公司验收合格,或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审计结算。根据涉案工程的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天信公司审计价款为2890769.9元。该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据材料,应按照58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审计核定的数额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款,也就是说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兴科公司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为2890769.9元,由此计算出兴科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400905.76元。根据2014年12月18日《防水维修施工合同》三“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的“每栋楼卫生间/屋面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按照审计决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息一次付清”,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完工已超过一年,天信公司也均作出了相应的审计价款,故天信公司应向兴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查明,兴科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981906元,因此天信公司应向兴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18999.76元。兴科公司不认可付款申请表中审计处载明的数额是工程款的85%,因兴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时已注明金额是其自行核算数额的85%,而天信公司审计处是在原告申请数额的基础上作出的审计意见,故可认定天信公司审计处付款意见的金额为审计后工程款的85%,故兴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兴科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以天信公司下欠工程款141899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兴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工业学院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本案中原告与工业学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天信公司称工业学院与其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不下欠其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工业学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工业学院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18999.76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35元,由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64元,由被告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7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情况依法对其缺席裁判。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工业学院防水维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防水维修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栋楼卫生间/屋面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按照审计决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息一次付清。因此,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经天信公司验收合格,或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方可要求结算工程款。兴科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该工程量需经发包方、承包方共同确认,如果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但涉案工程系维修工程而非新做工程,有其特殊性。由于双方对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部分隐蔽工程因无法确定而直接采信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故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981906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郑州工业学院防水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工程款已经履行部分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工程款以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处单方核准数额确定,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9元,由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