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7号省皮革大厦七楼北11-12室。
法定代表人:**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创业路北侧金融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赵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辉亮,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西路31号、新郑市解放北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医院原院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新郑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有特殊性、鉴定机构直接采信兴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由认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说服力。兴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现场测量的工程量,有双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签名,现场无法测量的隐蔽工程量与天信公司持有的图纸有无矛盾,应通知鉴定机构出庭回答。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范围、工程部位与《工程验收记录表》《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一对应,生效判决却对此没有认定。(二)生效判决以天信公司审计处单方核准数额认定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审计处审计的金额没有计算过程,生效判决以审计金额为完成工程量的85%明显错误。(三)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造价为600,306.95元,减去天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600元,天信公司仍拖欠兴科公司工程款349,706.95元。综上,兴科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天信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涉案工程为多个分别独立的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需要先对单个工程进行,这种工程和付款节点的特殊性就决定了本案最终的审计结算已经提前至支付85%进度款的时候进行。结合已支付的工程款来讲,兴科公司从未对工程款审计结算模式提出异议,说明从一开始双方对工程款审计结算模式都是认可的。(二)本案工程全部是维修工程,且存在大量隐蔽工程,在缺少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兴科公司真实的施工内容,因此不能单靠推定去认可兴科公司的施工范围。兴科公司不能拿着单方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去绑架法院的正常审理和认定。综上,兴科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兴科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后,对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医养中心、瓶氧站、锅炉房、洗衣房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兴科公司完工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兴科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意见书。兴科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价款,天信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认定工程价款是依据兴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资料,由于天信公司对兴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有争议,有些施工项目被新建建筑物覆盖,该鉴定意见无法清晰反映出造价工程为兴科公司施工,生效判决未采信兴科公司的主张和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流程,兴科公司根据所完工的工程量先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然后交到天信公司成本部,成本部测量后交给审计处。从兴科公司提供的两份2015年《审计通知书》来看,审计处最终审核的金额作为决算,兴科公司盖章认可。兴科公司请求本案工程款也提供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根据以往结算惯例,生效判决以审计处审核的金额作为本案兴科公司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兴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