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延涛、***等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84民初6998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创业路北侧金融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住所地新郑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河南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丰庆华府7号楼15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河南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29日,河南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惶公司)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被告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焜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美公司、天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工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业学院将其学术交流中心装修及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天信公司。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以达美公司的名义与天信公司签订《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达美公司承包学术交流中心四至六层客房室内装修工程。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三人共同出资完成学术交流中心四至六层客房室内装修工程。在《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与二原告以达美公司名义向被告天信公司申请工程结算,2016年12月29日被告天信公司出具《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四至六层的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和《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学术交流中心四至六层的室内装修工程结算表》,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609000元,但截止目前,二原告只收到2500000元工程款,剩余1109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第三人焜煌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的请求为:1、判令本诉中原告诉被告的工程欠款应向焜煌公司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达美公司把其资质借给龚恒,根据龚恒的指定与天信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口头约定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达美公司给龚恒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前期该委托书丢失,2017年8月9日又进行了补办。2015年11月6日,龚恒借用达美公司名义与***借用的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郑州华信学院学术交流中心装饰装修及配套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承包给***,***因缺少资金,组织施工不到位,无法履行协议。2015年12月27日,龚恒、***、焜煌公司合作施工,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部分工程指的就是工业学院学术交流中心4、5、6层室内装修工程,协议约定龚恒不参与该部分工程的分配,约定让***重新和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投资和分红比例,按照该合作协议,***所占股份为60%,***拥有60%的权利也要承担60%的出资义务,因***无法筹集该笔款项,谎称涉案工程是他自己的,欺骗***、***分担筹集资金压力,才去找***、***签订协议。这一点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豫0105民初14941号案件***的答辩中可以得到证实,***在该案答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履行协议迫于工期和资金压力不得不寻求帮助,继而与***、***达成协议”,并谎称焜煌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此项目出资、组织施工,事实是申请人已经在该案中提交直接投资的证据,所以,本诉所指工程是指申请人与***合作承包,***与***、***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利益欺诈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关于成立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关系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若合伙人需转让出资,则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申请人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在前,是本诉涉案工程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在后,申请人没有同意其二人加入合伙,是被***欺骗的结果。故本诉涉及欠付的工程款应向申请人支付,而本诉原告应向***另诉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焜煌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工业学院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信公司,天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达美公司。达美公司与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查明,龚恒借用达美公司资质,***借用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资质,故达美公司与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或龚恒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只发生在达美公司与河南四鸿实业有限公司或龚恒与***之间。焜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现焜煌公司要求达美公司、天信公司、工业学院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二、驳回第三人河南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81元,减半收取7391元,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河南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8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俊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纪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