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天津美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沙河桥美华商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山西省浑源县人,现居本村122号。
上诉人浑源县天津美华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1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浑源县天津美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浑源县,同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山西省浑源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而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定襄县行政辖区内,据此,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