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网拓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网拓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989号
原告:吉林市网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被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网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网拓科技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拓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拓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12683元;2、**支付货款1268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起购买网拓科技公司的室内网线、光纤收发器等货物,截止2016年12月13日,**欠货款总计12683元,经网拓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网拓科技公司诉讼至法院。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在网拓科技公司购买价值12569元货物,货款至今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有**签字的吉林网拓销售单一份。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到网拓科技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应履行向网拓科技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网拓科技公司提供货物,**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履行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关于网拓科技公司主张2016年5月8日的货款,因网拓科技公司提供的欠货单上系王海峰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货款系**所欠,故对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网拓科技有限公司12569.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网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惠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