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821民初571号
申请人: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崔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
法定代理人:黄朝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建设银行乌兰支行账号×××、乌兰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青海银行海西分行账号×××中的存款共计165971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659710元的房产。申请人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保单号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了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乌兰支行账号×××、乌兰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青海银行海西分行账号×××中的存款共计1659710元,保全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或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659710元的房屋,保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迎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