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21民初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金桥路20号1号楼2单元2011室。
法定代理人:崔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乌龙路。
法定代理人:黄朝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沃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昊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作出(2019)青282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三江沃土公司名下价值1659710元的财产。2020年1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被告三江沃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化肥款共计129971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藜麦定制有机肥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3000吨,总价款3600000元,并分送乌兰县、香日德、德令哈、格尔木等地用户,同时合同对有机肥的单价、质量标准、运输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先结清2016年余留的款项,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5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结款方式转账或现金”,合同第八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2019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9710元,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并盖章确认,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3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29971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三江沃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对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违约金36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实际供货过程中是向被告的农户进行供货并非向被告供货,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供货单据,致使被告无法确认实际的供货量和供货价款,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337131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3600000元,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对账时,原告明确表示在完成对账后被告可按月向原告进行付款,也就是说原告免除了被告的违约责任;4.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三江沃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2869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藜麦定制有机肥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3000吨,总价款36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昊农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农户名单及有机肥吨数向其交付有机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提供的有机肥实际吨数只有2818.8吨,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藜麦定制有机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藜麦定制颗粒有机肥3000吨,总价款为3600000元,并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机肥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约定的50%货款,剩余货款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期、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内容。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有机肥2818.8吨,剩余181.2吨未交付,已交付的有机肥价款共计3371310元,未交付有机肥价款共计22869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有机肥款129971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藜麦定制有机肥销售合同》一份、欠款确认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青海三江沃土公司有机肥配送情况清单一份、三江沃土公司支付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费款明细一份、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青海银行进账单一份予以证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有机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给付有机肥款,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有机肥款1299710元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为3371310元,被告未给付本合同价款129971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29971元(1299710元×10%)。另,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22869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吨有机肥,反诉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交付有机肥,但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交付有机肥2818.8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反诉原告主张22869元,反诉被告对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因提供担保购买的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对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违约金36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实际供货过程中是向被告的农户进行供货并非向被告供货,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供货单据,致使被告无法确认实际的供货量和供货价款,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产品验收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检验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关于“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对账时,原告明确表示在完成对账后被告可按月向原告进行付款,也就是说原告免除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仅有其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关于“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农户名单及有机肥吨数向其交付有机肥,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提供的有机肥实际吨数只有2818.8吨,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仅有其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款1299710元及违约金129971元,两项合计1429681元;
二、反诉被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2286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元,减半收取9868.5元,由被告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反诉被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三江沃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迎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