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柴达圣美枸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2民初476号
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20号1号楼2单元20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84****。
法定代表人:崔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柴达圣美枸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东滩村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39995*****。
法定代表人:聂鹏,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东滩村五社。
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柴达圣美枸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被告青海柴达圣美枸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5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1986.3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500吨,总价款525000元,合同对有机肥的单价、质量标准、运输费用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卸货后,甲方应在60日内将全款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现金支付货款时乙方需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款收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时,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或未支付合同价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可实际上原告如约如期全部交付货物、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2019年12月6日经结算,双方均确认被告全款欠付,截止目前仍欠货款525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签章确认。被告的严重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得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难以为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适格。
2.《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运到随即清单验收,验收卸货后,应在60日之内全额支付货款;第8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延期付款则按未支付合同价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
3.出库单原件一份(共计10页),拟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供应有机肥500吨,原、被告均在供货单上签章确认;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和质量按约及时进行了检验均合格的事实。
4.《欠款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付款,被告公司始终分文未付,仅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认可截止2019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仍然全额欠付货款525000元,有被告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青海柴达圣美枸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只能承担525000元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肥500吨,总价款525000元,合同对有机肥的单价、质量标准、运输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有机肥500吨,原、被告均在供货单上签章确认。2019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签章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提供化肥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销售合同》、出库单、欠款确认书等为证,且原告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按照年利率6%计算要求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1月7日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柴达圣美枸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青海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及违约金819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5元减半收取,即4952.5元及保全费3554元由被告青海柴达圣美枸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玛央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索非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