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5489号
原告: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勇。
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京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静。
原告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8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总金额22400元。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即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剩余40%货款于验收后30日内付清;货到后7日内验收,被告应自供方交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未验收的,应视为该批货物质量、数量、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约定,非质量问题不得退换货。2019年8月30日货已到,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仅付款13440元,余款8960元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交货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以及原、被告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原告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SDSZSJCXY190826)。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万兆堆叠线缆2条、单价1400元、总价2800元,购买万兆以太网卡4个、单价4900元,总价19600元,合同总金额224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或生产厂家企业标准;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供方应将货物送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文化西路195号,需方指定收货人孙亮,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货到后7日内验收,需方自供方交货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未验收的,视为该批货物质量、数量、规格型号均符合合同约定,非质量问题不得退换货;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剩余40%货款于验收后30日内付清;一方违约,应毎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院诉讼(合同写明需方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合同自双方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扫描件、传真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货凭证,被告收货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以及30%货款,合计13440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未付货款89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毎天向对方支付实际违约部分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行为超过三十日的,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仅据合同关于违约金日利率的约定,案涉欠款违约金的年利率已达182.5%,显属过高,且原告未就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货到后7日内验收,并约定剩余货款于验收后30日内付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何时进行验收,故本院认定货物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被告收货后的第7日即2019年9月7日,违约金应自2019年10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960元;
二、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神州四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青岛鲁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