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8194号
原告: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2层S区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74751211A。
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2192056G。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500元(大写玖万贰仟伍佰元整);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500元为基础,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C标段T1塔楼直升机停机坪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西侧,东至南京北街,西至延边街,南至市府大路,北至抚顺路,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核心区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C标段T1塔楼直升机停机坪设计、供应及安装事宜。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于2018年下半年才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索要相应工程款项,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电子承兑汇票,并承诺于2021年6月16日无条件承兑。时至当日,原告方却无法承兑,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该份工程合同,但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如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按期兑付,本案也应该属于票据合同纠纷,而不应该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否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工程款属于双重支付,对被告明显不利且显失公平,如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按时兑付,该汇票中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21年6月17日开始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原告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C标段T1塔楼直升机停机坪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四、合同价款:4.1本合同工程包干总价共计为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伍佰圆整(小写¥462,500.00元),该总价为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所对应的固定总价……五、付款方式:5.1、本工程无预付款,现场预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20%;材料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30%;工程竣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18年10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确认进度单上签字。2020年6月16日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2,500元,收款人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C标段T1塔楼直升机停机坪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提请支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被告签收,原告未得到案涉款项,上述情况经本院说明向被告询问,被告仍然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视为被告对该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92,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应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第二天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2,500元;
二、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森停机坪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刘红杰
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