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示一膜结构有限公司

**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4914号 原告:**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道南星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8293515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恬,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181号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2564079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示一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5幢三层P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481639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第三人上海示一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示一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恬,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示一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35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县***道南星路55号的厂房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5000000元,保险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另案涉厂房由原告出租给第三人使用。2022年6月30日12时21分,原告投保的厂房发生火灾并造成厂房烧损,后经**县消防救援大队处理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22年6月30日12时18分许,起火部位:**兆达建材经营部西北角;起火点:西北角二层南侧办公室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自然、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和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告知被告火灾及受损情况并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在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火灾损失评估后,以被告“依据《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后被告于202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修复受损房屋,维修费用为83518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故以丧失追偿权为由拒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勘察过程中发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因原告就其损失已放弃了对第三人进行索赔的权利,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造成。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将会导致被告行使追偿权。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未扣除免赔金额也未扣除税费。 第三人示一膜公司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之后事项与我方无关。 原告申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财产综合险保单、财产综合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厂房租赁合同、火灾损失评估公函、拒赔通知书、厂房维修协议书及费用单、第三人示一膜公司企业信息及**兆达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缴款单罚没收入票据、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申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损失金额应当以公估报告为准。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笔录3份(***、***、***)、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一组,原告申盛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申盛公司的损失,双方共同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在申盛公司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定损金额应当以公估金额为准;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9日,申盛公司将其位于**县***道南星路55号一期2#单层车间2910平方米、配电房52.89平方米、厕所30平方米,共2950平方米租赁给示一膜公司生产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2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人寿财险**支公司为被保险人申盛公司位于**县***道南星路55号、建筑面积为7576.02平方米的房屋承保财产综合险,保单号为6601012021330421001062,总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22年6月30日12时21分,**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位于**县***道南星路55号2幢东起第16间的**兆达建材经营部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毁)厂房、设备、办公室、原料等,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同年7月14日,申盛公司与示一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道南星路55号2幢厂房处火灾意外的发生,经双方协商,自愿自2022年7月20日起解除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针对2022年6月30日在上述厂房内发生的火灾意外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责。双方共同努力与保险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所得赔偿以赔偿清单为准,归各自所有,以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同年7月28日,**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善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22年6月30日12时18分许,起火部位:**兆达建材经营部西北角;起火点:西北角二层南侧办公室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自然、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和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保险事故发生后,申盛公司于2022年7月9日向人寿财险**支公司申请理赔。随后,人寿财险**支公司及申盛公司共同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就申盛公司火灾案件进行保险公估。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案号为PLSZ220533(A)/OZ《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一份,公估结论为:1.此次事故定损金额为766225.69元;另本案厂房维修,结合上述估损方案,换下来的金属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参考维修合同中更换的钢材、彩钢板等,估算残值金额取整后,以14000元作为本案的残值;扣除残值后,本案损失金额752225.69元。2.被保险人在保险方对本案赔偿之前已经与承租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放弃了应有的追诉权利,保险人依据《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本案适用10%的免赔率不再计算。 2022年9月14日,人寿财险**支公司向申盛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认为申盛公司在本案赔偿之前已与承租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放弃了应有的追诉权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2021年11月9日,示一膜公司与申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之后,为方便经营,于2020年12月8日注册登记**兆达建材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县***道南星路55号2幢东起第16间,经营者**。**及示一膜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90%)均表示,两人为亲戚关系,示一膜公司借用**名义注册成立**兆达建材经营部并开展经营活动。火灾事故发生后,***、***(示一膜法定代表人)作为**兆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作了相关调查笔录;申盛公司实际负责人***亦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了询问笔录,其表示位于***道南星路55号的申盛公司共有三间厂房,其中有一间约29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兆达建材经营部使用,其余为申盛公司自行使用。 2.2022年7月1日,**县消防救援大队向申盛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整改正通知书一份,认为在同年6月30日对其单位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申盛公司存在室内外消火栓无水且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问题,要求其限期整改。7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位于**县***道南星路57号的申盛公司有22个消火栓无水,消火栓系统严重损坏,属于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违反了《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材料基准(一)》第三项之规定,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故给予罚款肆万玖仟玖佰元的处罚。2022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县***道南星路57号的**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消防车通道上堆放了货物,属于占用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较轻违法情形,故给予罚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的处罚。2022年7月21日,**县应急管理局向申盛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为申盛公司未与承租单位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故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处4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盛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缴纳了相应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盛公司是否放弃对**兆达建材经营部请求赔偿的权利;如已放弃,申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人寿财险**支公司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关于申盛公司是否放弃对**兆达建材经营部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申盛公司认可其与示一膜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内约定:针对2022年6月30日在上述厂房内发生的火灾意外造成的损失,双方同意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互不追责…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此以及**县消防救援大队向申盛公司作的询问笔录可知,申盛公司认可**兆达建材经营部与示一膜公司作为同一主体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协商,申盛公司放弃了对示一膜公司部(**兆达建材经营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时间处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赔付之前。 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责任大小问题。从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看,《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并未认定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兆达建材经营部内,但通过《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等内容看,申盛公司公司作为该厂房的管理者,未尽到对**兆达建材经营部(示一膜公司)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消防安全的责任,未能对电气线路等及时进行检查维修,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且因其消防栓系统损坏、占有消防车通道问题,导致损失扩大。因本案不排除**兆达建材经营部(示一膜公司)办公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此系引发本案火灾致原告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兆达建材经营部(示一膜公司)办公室内电气线路系其向申盛公司承租厂房后自行铺设,故**兆达建材经营部(示一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申盛公司、**兆达建材经营部(示一膜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结合本案,申盛公司与示一膜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相互免责,故若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全额赔偿之后,无法就示一膜公司应承担部分向其进行追偿;但基于浙江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为申盛公司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人寿财险**支公司理应在合同范围内为申盛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申盛公司的损失,经评估认定为752225.69元,故申盛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376112.85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人寿财险**支公司理应赔付申盛公司33850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38501.57元; 二、驳回原告**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76元,由原告**申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5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承担2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