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社区建工村**源天工程公司(综合)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96029N。
法定代表人:黄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芬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索泰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18125。
法定代表人:唐连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璇,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淼,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芬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1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诚利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芬德公司承担。
芬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诚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芬德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00万元;二、芬德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800万元;三、芬德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后诚利德公司于一审庭审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诚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诚利德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74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因诚利德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降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规定收取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诚利德公司负担;剩余30500元,退还诚利德公司。
二审期间,诚利德公司提交了深圳经贸变电站各角度图片,拟证明经贸变电站坐落于罗湖区,该变电站在地上有两层。芬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一审庭审中的相关情况如下:1.一审法官向诚利德公司询问“原告陈述案涉的报建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最终应完成的是全地下的还是半地下的一种模式?”,诚利德公司回复称“倾向于全地下模式”;2.双方确认全地下模式的审批流程会更加严格;3.诚利德公司确认深圳供电局2020年5月15日向区更新局发出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关于福田园岭街道一致药业城市更新单元半地下变电站建设形式的复函》系其提供服务的最后一个工作成果。
2.案涉《110KV变(配)电报建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为“在乙方按甲方承包要求的110KV变电站设计方案取得深圳供电局的书面同意,且通过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审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芬德公司主张上述“设计方案”即指原合同2.4条一系列的设计图纸;诚利德公司主张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只要获取回函,而且回函不用讨论具体方案,只讲原则就可以了。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尾款1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双方2020年2月28日签订《报建合同》后,根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双方又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将款项支付条件变更为“在乙方按甲方承包要求的110KV变电站设计方案取得深圳供电局的书面同意,且通过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审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0万元”,由此可见,上述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书面合意,诚利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只要不否定全地下就行了”等内容并不足以构成对上述约定的变更。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明确再次变更了关于付款条件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尾款100万元的支付条件有两个,一是设计方案取得深圳供电局的书面同意,二是通过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审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诚利德公司应当对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负有举证责任。经查,诚利德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深圳供电局2020年5月15日向区更新局发出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关于福田园岭街道一致药业城市更新单元半地下变电站建设形式的复函》系其提供服务的最后一个工作成果,而该复函中载明“原则上同意采用半地下布置型式。但对方案所提的1100平方米基地面积,后续仍需进一步论证并做好深化设计,确保基地面积等可满足变电站建筑需求”“建议后续将细化的变电站布置方案、电缆进出通道和相关技术可行性研究等方案报送我局审核”,结合《110KV变(配)电报建合同》中关于“乙方应出具变电站建设相关的一系列设计图纸(含深化设计),按供电局要求完善图纸,并参与相关技术及专家评审”的约定,该复函并非系深圳供电局对最终设计方案的书面同意,亦不足以证明已经能够开展全地下布置模式变电站的后续工作,且诚利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方案已经通过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审批。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诚利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对诚利德公司关于支付尾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诚利德公司二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申请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欣恩(兼)
书记员 陈舒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