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芬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民兴工业区1970科技小镇5栋4楼40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96029N。
法定代表人:黄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华,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芬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五号索泰克大厦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18125。
法定代表人:唐连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璇,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淼,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芬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利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芬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全部请求。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
芬德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110KV变(配)电报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2.诚利德公司向芬德公司退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诚利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芬德公司与诚利德公司签订的《110KV变(配)电报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二、诚利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芬德公司退还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至诚利德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芬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芬德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3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50元,由诚利德公司负担9630元,芬德公司负担932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深圳经贸变电站各角度照片,拟证明经贸变电站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该变电站在地上有两层;二、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关于《福田区园岭街道一致药业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调整》的公告,发布时间2021年6月15日,拟证明案涉的变电站属于城市更新项目中的一项配套工程,且明确规划了面积等;该城市更新项目有效期至2023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事项也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举证深圳经贸变电站,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经贸变电站也不是本案案涉变电站。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且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此份公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作,早在委托上诉人之前,即2014年10月20日,就有变电站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从两次计划公示的内容来看,只是对拟拆除重建用地面积做了微调,关于变电站的描述并无做调整。
另查,上诉人就《110KV变(配)电报建合同》(以下简称“《报建合同》”)及《110KV变(配)电报建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项下争议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2021)粤0304民初11940号】进行审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粤03民终21885号。上诉人在该案一审庭审时确认深圳供电局2020年5月15日向福田区更新局发出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关于福田园岭街道一致药业城市更新单元半地下变电站建设形式的复函》系其提供服务的最后一个工作成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经查,双方2020年2月28日签订《报建合同》后,根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双方又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乙方按甲方承包要求的110KV变电站设计方案取得深圳供电局的书面同意,且通过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审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报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要求完成上述110KV变配电报建审批方案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50万元。由此可见,上述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书面合意,双方均应按照《报建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报建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陈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有关部门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变电站的审批同意并开展后续工作。根据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深圳供电局2020年5月15日向区更新局发出的《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关于福田园岭街道一致药业城市更新单元半地下变电站建设形式的复函》内容,结合《报建合同》中关于“乙方在取得所需相关资料后需出具变电站建筑方案可行性分析并提交文件到供电局和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取得确认,乙方的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用地图纸,变电站建筑概念方案,接收系统可行性分析,初步用电负荷预测和相关消防防洪防涝论证等技术支持”的约定以及第1条的承包要求,该复函并非系深圳供电局和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对建筑方案的书面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已经能够开展全地下布置模式变电站的后续工作,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函》后,亦未进一步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报建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完成时限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采纳被上诉人解除《报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并以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2020年7月30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一审的裁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无需退还50万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设计方案取得深圳供电局的书面同意,二是通过福田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审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对上述约定的无需退款条件已经成就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虽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结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经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诉人二审主张一审判决偷换概念,合同的要求并非“全地下布置型”而是“半地下布置型”,但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并未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按全地下形式来报建这一内容明确提出异议,其二审时也未就自身一审诉讼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更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申请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诚利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贝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胡  建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