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永安路东港印象B区A栋1703号。

法定代表人:华红梅,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轩,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或立即赔付损失及利息合计855660.8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合格增值税发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

华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未完成合同事于应支付原告76398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无交付的相关证据。同时,成都市公安局在办理四川龙商会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本案原告转入被告的案涉合同款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明知是不真实的交易,利用被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骗取出口退税,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相关部门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恒通公司起诉所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原告返还出口退税的原因不涉及增值税发票真伪问题。经本院核实绵阳市税务部门至今未将涉案发票作废,绵阳市税务部门向深圳市税务部门提示异常的原因与增值税发票本身的真伪无关。原告诉称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长虹网络公司所提供的发票是假的,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同时,根据成都市公安局委托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本案合同所涉及的货款经长虹网络公司、四川龙商汇实业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环节多次转账后回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形成闭环。成都市税务稽查部门在对长虹网络公司的上游供货商四川龙商汇实业公司的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交易不真实,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并就相关情况提示绵阳市税务部门;绵阳市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后要求长虹网络公司补缴进项税款,并认为该笔交易系长虹网络公司指示四川龙商汇实业公司直接向原告华恒通公司交付货物,遂向深圳市税务部门提示了异常。可见,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应当由税务部门对相关交易性质作出最终认定,并进处理行政或刑事处理。

综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上诉人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已交二审受理费1235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睿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