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5635号
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松,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衢州市**广播电视中心站,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
被告:衢州广电传媒集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付××。
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广播电视中心站、衢州广电传媒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8元,由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肖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