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6821号
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潘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松,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负责人:吴涛,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网络公司)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新晃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虹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晃体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84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29843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直播卫星户户通接受设备,被告分四期支付货款。2020年9月4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6250元未支付,其中逾期货款为1498437.5元,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晃体育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4日,新晃体育局作为甲方采购人与长虹网络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价值3156250元的直播卫星户户通接受设备,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且财政资金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货款,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款,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货款,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验收,到期如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货物最终交付验收后24个月。每逾期一周,承担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
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客户往来账对账协议》,确定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56250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晃体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往来账对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5625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扣除5%的质保金157812.5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98437.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到货的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从视为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12月31日后十个工作日之后即2020年1月16日开始按照LPR计算,前述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180000元为限,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98437.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9843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前述违约金以18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元,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负担8500元,退还原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