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792民初1984号

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港印象家园B区A栋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42379C。

法定代表人:华红梅,总经理。

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创新中心2号楼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08935565。

法定代表人:郭德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兵,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未完成合同事务应支付原告的损失7639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5258000元的2000台平板电脑及17%的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2000台平板电脑货物,但所提供的17%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7年2月6日,被告承诺会在当地税局更换有效的增值发票,但至今还是没有处理。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损失763982.9元系办理案涉产品的出口退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案涉产品交付的相关依据。因案涉交易金额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都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尚在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案涉标的物无交付的相关证据。同时成都市公安局在办理四川龙商会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委托四川鼎鑫宏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笔共计4138.9万元资金涉嫌虚开。其中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525.8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由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后,被告截留2.2万元费用后,于2016年1月25日转入四川龙商会实业有限公司,再通过数次转账且截留部分费用后,最终大部分款项于2016年1月26日转入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红梅账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明知是不真实的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被告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骗取出口退税,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相关部门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恒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福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