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尖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柴增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摄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摄乐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摄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