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九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贵生,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九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九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儒、任贵生,被告山西九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和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西矿街九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沥青路面工程和沟槽开挖、砌墙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至2011年6月15日完成工程总造价5620995.27元的施工任务,双方签署结算书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尚欠3120995.2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120995.27元,支付逾期利息289940元,共计341093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九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具体欠款金额以计算书为准,由于我被羁押,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时付款,2013年4月22日之后利息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为太原市九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造价暂定600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程范围和内容: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粗粒式沥青混凝土基层,细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2010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开工前,被告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开始铺设沥青混凝土前支付1000000元混凝土款,混凝土铺设最后一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35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沟槽开挖、垫层、砌墙、盖板,工程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日。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4月15日付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5月1日前付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5月15日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年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5620995.27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3120995.27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X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正在服刑。
上述事实有市政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与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致使纠纷产生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九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辰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0995.2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7元,由被告山西九州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向军
审 判 员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