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5民初353号

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古江巴格乡古勒巴格村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德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云(被告之妻),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勋、唐松林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云、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1444800元的伤残津贴;2、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70696元;3、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4、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7761.72元;5、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8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下午19: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莎车县塔尕尔其乡27村安居工程工地从事光缆施工过程中,从2米多高处摔落受伤,经莎车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后转院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脊椎损伤,耻骨下肢骨折,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2018年9月16日莎车县劳动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被告为三级伤残。2019年4月4日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9年5月6日原告收到裁决书。莎车县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444800元的伤残津贴、护理费5706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医疗费37761.72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834元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医疗费和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都是由原告提供的,所以不存在交通费、住宿费一说;原告给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应该是按月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到75岁;被告在受伤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支付工资等,不应当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结论都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根本没有机会申请重新鉴定,特别是被告自2018年年底从原告处离开,至今下落不明,每次都是被告的妻子方盼云出面,原告多次要求见被告,被告的妻子均不同意,被告的鉴定显然存在很大问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依法维持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178号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建设工地受伤并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工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的相关工伤赔偿数额计算是合法合理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莎劳人仲字〔2018〕1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莎车县劳动仲裁委在2019年4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2019年5月5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莎车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被告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金额为50084.97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证明在莎车县的住院费用,仲裁裁决书中的费用是在喀什就医的医疗费,并不包含莎车县住院治疗费。

3、唐松林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时间自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2日)4张,证明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除支付被告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外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笔款共计112500元,8笔是转至被告妻子方盼云卡上的,2笔是转给***的。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10笔款都收到了,但是序号19、20分别转款5万元、7500元是打到***卡上的,是***受伤之前的工资,并不是医疗费,受伤以后的工资未支付过;序号21、25、52、54、59、101分别转款6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是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合计55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

2、莎车县人民医院、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份、住院病例首页1份,证明被告受伤事实及入院出院时间、受伤部位、入院出院情况、诊断治疗经过和处理意见等。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受伤没有关系的心脏方面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具体费用应以用药清单为准。

3、被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自购药票据、个体诊所的票据等35张,证明被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9173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产生22626.64元住院费的三张票据认可,但该费用中有关心脏方面的诊断及治疗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不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余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均有医疗费结算单票据,该票据就包括了各种检查费用。

4、住宿费票据8张计785元,便条1张计280元,出租房屋合同书2份(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保证金合计8000元,证明被告及其亲属为被告看病花去的住宿费9125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自被告受伤后原告在莎车、喀什均提供了住房,且也提供了车进行接送,不需要产生这些费用。从形式上看,这些票据都不符合正规票据的规则。

5、交通费票据109张,证明被告及其家属为处理本事故和为被告看病花去的交通费为563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大部分系出租车票还有手写的票,被告有这方面的需求原告愿意派车,但是联系不上被告;且有的票是到阿克陶去的,有的手写的便条;还有一张2018年7月2日***坐火车空调卧铺车从莎车去喀什,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是可以自己行动的。

6、证明及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构成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构成工伤没有异议,认可。

7、喀什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及原告收到该结论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300元,且原告已收到该结论书,原告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对本鉴定结论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送达回证是虚假的,该送达回证上不是唐松林本人签的字;该鉴定结论是初次鉴定结论,伤情有变化的一年后可以在初次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进行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书原告未收到,故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8、莎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莎劳人仲字(2018)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已认可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83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444800元、护理费57069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医疗费37761.72元及鉴定费3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虽然文书号不一样,但该裁决书的内容和原告的一样,对内容原告没有异议,这也是原告到法院起诉的理由,原告认为该仲裁是错误的。

9、仲裁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愿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法院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符合证据三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的部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4月24的诊断证明记载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治疗上给予营养神经、抗心律失常、抗血小板聚集等对症治疗同时积极配合针灸、理疗、推拿、运动疗法等康复治疗后肢体动能症状稍有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低盐低脂饮食,避免风寒、避免剧烈活动、防跌倒。2.坚持口服阿司匹林0.1g1片/1次/日,富马酸比索洛尔5mg1.25mg/1次/日,定期复查心电图及动态心电图,心内科门诊随访。3.继续康复锻炼、陪护一人、保持良好心情。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故外购药阿司匹林肠流片及富马酸比索洛尔属于医嘱用药,被告为此在医院检查及购买中成药,符合本案实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它外购药基本是常规药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8张住宿费单据中被告及其妻子各1张,其余6张系他人的票据,发生的时间均不属于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及处理纠纷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在外租房及便条(购价值280元的床),属于被告的生活,与其受伤治疗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仅一张28.5元硬座火车票系被告的,其它均是他人的票据,绝大部分系出租车票,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出租车票据及被告治疗时间综合判断,予以部分确认;对便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原告不认可,但从送达回证记载来看,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送达的程序合法,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德威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合同期限1年(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7年12月15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莎车县塔尕尔其乡27村安居工程工地从事光缆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经莎车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后转院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24日出院。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脊椎损伤,耻骨下肢骨折,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并口服阿司匹林0.1g1片/1次/日,富马酸比索洛尔5mg1.25mg/1次/日。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莎人社认工决字(2018)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喀什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初次)结论书,被告的伤残级别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9日给原告送达,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申请人)***向原告德威公司(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赔偿,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莎劳人仲字〔2018〕178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83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4448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570696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7761.72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的二、四、五、六、七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在莎车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支付后,被告转至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及检查费24764.32元,被告在外购买阿斯匹林肠流片136.8元及富马酸比索洛片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028元,合计1344.8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未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款均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受伤后原告给被告支付112500元,包含被告的工资。喀什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还是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嘱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就本来说,原被告之间是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而引发,其请求系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德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同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级别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向莎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委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而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针对此两项请求提出主张,本院视为双方对两项仲裁裁决认可,因此,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该项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受伤后到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停工留薪时间即11个月13天,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68600元(11月×6000元/月+6000×13/30=68600元)。

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认可,被告提出申请后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伤残津贴1444800元及护理费570696元,其给付期限未超过《2017年中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其给付标准也符合法律及规章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检查24764.32元,对于外购药有医嘱的阿斯匹林肠流片及富马酸比索洛片,合计316.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轮椅1028元,因被告构成三级伤残,为了便于生活购买辅助器具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外购药基本是家庭的常规药品,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必须发生的医药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受伤后是原告接送并且提供了住宿其不承担被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被告提交了票据及便条,从票据来看,被告本人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各一张,合计为108.5元,从发生时间来看均与治疗伤情无关,也不是处理工伤事宜的时间,其他的票据均系案外人的票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受伤行走不便,其又居住在喀什,为解决被告受伤事宜,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根据被告住院时间、期限及往返喀什莎车之间的距离,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在外租房发生的费用,因被告在外租房是居家并不是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鉴定后也支付了伤残津贴,故其在外租房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出未收到喀地人社工伤鉴[2018]203号劳动能力鉴定(初次)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之说,从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签收该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又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证实被告鉴定后其伤情发生了变化,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此之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为此发生鉴定费300元,属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112500元应扣除,被告承认收到112500元属实,但认为原告支付的是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及受伤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未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所有的款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被告2017年2月27日入职至12月15日受伤再到2018年11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费用应视为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及被告受伤后到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原告要求扣除此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上述费用。原告提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部分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

三、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津贴1444800元(壹佰肆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

四、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600元(陆万捌仟陆佰元整);

五、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570696元(伍拾柒万零陆佰玖拾陆元整);

六、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叁仟元整);

七、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24764.32元,外购药316.8元,轮椅1028元,合计26109.12元(贰万陆仟壹佰零玖元壹角贰分);

八、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叁佰元整);

九、驳回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上述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