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1104号
原告: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沙路彩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雅,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南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杨风珍,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杨风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跃公司、***、杨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跃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共计20387349.1元,并支付代偿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2、判令被告***、杨风珍对被告腾跃公司不能偿还的代偿款及利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腾跃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镇江分行)申请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镇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腾跃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同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杨风珍亦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腾跃公司未偿还,兴业银行镇江分行提起诉讼,并保全了原告及三被告的财产。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代偿了贷款本息20310744.1元,并承担诉讼费76605元,共计20387349.1元。原告代偿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腾跃公司、***、杨风珍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缴款收据、兴业银行证明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兴业银行镇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2000617012A002,与被告***、杨风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2000617012A001,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镇江分行与腾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杨风珍自愿为腾跃公司与兴业银行镇江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
2017年12月19日,兴业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腾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2010617023,约定腾跃公司向兴业银行镇江分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贸易商品、支付人员工资、水电费等,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后兴业银行向腾跃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兴业银行镇江分行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三被告,要求还款,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兴业银行镇江分行的申请,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对原告及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43账户汇入20310744.1元,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归还腾跃公司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该账户汇入76605元,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腾跃公司贷款诉讼费。
2019年8月13日,兴业银行镇江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腾跃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112010617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交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署编号为112000617012A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提供了抵押担保(签署了编号为112000617012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杨风珍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签署了编号为112000617012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即将上述借款汇入腾跃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腾跃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我行即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投公司在账户被查封冻结后,便向我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8年12月25日向我行账户40×××43汇入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0310744.1元并支付了76605元诉讼费,合计20387349.1元,交投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后,我行即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兴业银行镇江分行与腾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交投公司、***、杨风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交投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代偿了腾跃公司的借款本息20310744.1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76605元,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镇江分行的代偿证明予以证实,且与还款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腾跃公司应向原告交投公司偿还代垫款20387349.1元,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向其余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20387349.1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损失(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37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336元,由被告扬中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王纪福
人民陪审员 郭秀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