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苏中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520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7191316E,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员工。
被执行人:丹阳市苏中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44014164,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国忠。
被执行人:江苏天然园米面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64183986D,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姜玉方。
被执行人: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60811669W,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荣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陈秋梅,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然园米面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秋梅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118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丹阳市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然园米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3896023.58元,滞纳金2366340.09元,合计24262363.67元。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2015年6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秋梅对被告丹阳市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然园米面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秋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然园米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对被告丹阳市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然园米面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扬中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按2015年6月13日《协议》约定,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房产证号:第××号,不动产证明号:T××××××)。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3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次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3月5日、3月17日、6月21日、8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陈秋梅银行存款3842.77元、无证劵、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2021年8月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6、被执行人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指定管理人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申请人对于江苏大山房地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本院对中止对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书 记 员  王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