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484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岁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德润庄园C-3号楼2单元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08377473X8。
法定代表人:赵文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112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88687193M。
法定代表人:夏海军,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承德岁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程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被告承德岁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源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12000.00元;2、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4月4日,被告岁源爆破公司承建了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会龙山庄二期项目基础工程,当时被告岁源爆破公司批不下来炸药,将爆破工程转给了被告滨达爆破公司,被告滨达爆破公司干了几天就完活了,后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将工地的8#、14-17#及部分B区车库石方爆破及爆破前后土方、炮渣运输及场地内土方挖方外运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二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全面管理劳务,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该工地工作,工资每月800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及自工程竣工起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劳务费,但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综上,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依约为其提供了劳务,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另外岁源爆破公司、滨达爆破公司作为承建该工程具有资质的劳务承包商,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岁源爆破公司承建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会龙山庄二期项目石方爆破工程,被告***、***代表被告岁源爆破公司签订上述协议。2、《说明》一份,2019年8月14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被告承德岁源爆破公司承建会龙山庄小区二期基础施工工程项目,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将工地的8#、14-17#及部分B区车库石方爆破及爆破前后土方、炮渣运输及场地内土方挖方外运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3、承德“会龙山庄”项目的工作联系单及施工图,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分包的工程工作。4、证人王某1、芮某、王某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会龙山庄小区二期基础施工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原告工作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9月。5、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向承德滨达爆破公司项目部支付炸药款。6、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会龙山庄小区二期基础施工工程项目中8#、14-17#及部分B库车库石方爆破前后土方、炮渣运输及场地内土方挖方外运等工程中的实际分包人。7、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会龙山庄干工程负责管人、管车,是谁雇的他,不知道。王某12014年6月去的工地,开始去时是找的董秀明,董秀明与***认识,干到2015年9月份,原来每月一开工资,后来2015年末付清。其他工人工资基本付清。开工资和考勤是孙贺负责,孙贺从***那拿钱开工资。8、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王某22014年6月通过董秀明去会龙山庄工地干活,工程听说是***包的,王某2负责打炮眼,干到2015年10月份,工资已付清,孙贺是计工员,工资也是他开的。***负责全面,在考勤表、工资表上没看到***的名字,谁雇的不清楚。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贵院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曾经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的授权或者指示;不为被告***从事劳动;也不享有被告的劳保和福利;没有进出工地的工作证;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更何况,原告既没有***聘用其从事劳务活动的合同,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证明,更没有其到工地工作的签到或者考勤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据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要求支付8000.00元每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状上基本信息注明的职业为农民,又在诉状中主张从事工地的全面管理工作不符合逻辑,原告没有任何国家资格证书,无权从事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若如原告所述,原告应当提供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记工计价、各类机械设备调配,签订各类合同等曾在工地从事管理者的相应证据。原告仅凭一份本案被告***出具的证明提起诉讼,***是本案的当事人,证人身份与当事人重叠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明显能够看出二人恶意串通,欲以一份不真实的证人证言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工地从事过任何工作,更没有依据以月工资8000.00元,工作时间为14个月向被告***要求支付报酬。二、***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事实,以合伙关系要求***为***认可雇佣的原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基础。更何况,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合伙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三、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至2015年间的劳务报酬,但直至起诉之时从未向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岁源爆破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与东大房地产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岁源爆破公司不具备资质条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既然未实际施工,也就不需要雇人干活。原告***与被告岁源爆破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岁源爆破公司雇佣。后来是被告滨达爆破公司承接了东大公司的该爆破项目,施工工人是滨达雇佣的,那么谁雇人谁承担责任,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岁源爆破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和我一起雇佣的原告干活,从干活到现在,一直没有给他工钱,中途也跟***要过,但是没有给他工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滨达爆破公司辩称,被告滨达爆破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滨达爆破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与本案被告***签订债权和责任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指出“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甲方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棚户区二期8#、14-17#及部分B区车库石方爆破工程款524790.00元为被告***提供”,答辩人将以上债权和该工程中被告滨达爆破公司因爆破工程造成的赔偿和修复相关责任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收、承担相关责任并负责收取债权,可以证明,被告滨达爆破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债权和责任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与被告滨达爆破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滨达爆破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滨达爆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债权和责任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滨达爆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和责任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经乙方与债务人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对确认: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甲方“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棚户区二期8#、14-17#及部分B区车库石方爆破工程”工程款(相关协议及债权凭证附后):伍拾贰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524790.00元)此金额为乙方提供。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和该工程中甲方因爆破工程造成的赔偿和修复相关责任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承担相关责任并负责收取债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通过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出具,该证据直接关系到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7、8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其中证人已出庭作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4、7、8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故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被告***对被告滨达爆破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庄棚户区二期项目后,将其中的承德市会龙山庄项目:8#、14-17#及部分B区车库石方爆破,爆破后的炮渣外运及场地内土方挖方外运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岁源爆破公司。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岁源爆破公司资质不够,合同未能履行。后被告滨达爆破公司实际进行了爆破工程等。爆破后炮渣外运及场地内土方挖方外运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系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负责全面工作。原告同时主张工资报酬每月8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拖欠工资11200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结算单等有关证据,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同时主张与被告***在该项目中系合伙关系。被告***对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未提供被告***与被告***有关合伙关系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予认可,提出未曾雇佣过原告***。原告***申请了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二人证实原告***在该会龙山庄项目出工,负责车辆、人员机械管理工作,但原告***由谁雇佣不清楚,证人王某1、王某2也在该工地干活,工资已经付清。
2018年7月13日被告滨达爆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和责任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经乙方与债务人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对确认:承德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甲方“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棚户区二期8#、14-17#及部分B区车库石方爆破工程”工程款(相关协议及债权凭证附后):伍拾贰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524790.00元)此金额为乙方提供。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和该工程中甲方因爆破工程造成的赔偿和修复相关责任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承担相关责任并负责收取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在承德市双桥区会龙山棚户区二期爆破、炮渣外运及场地内土方挖方外运工程负责全面工作。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工资表结算单或其授权的人员出具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自己的劳务行为受雇于被告岁源爆破公司、被告滨达爆破公司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岁源爆破公司、被告滨达爆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主张该工程施工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被告***、被告***为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被告***雇佣原告的劳务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劳务报酬的期间是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岁源爆破公司、被告滨达爆破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康凤茹
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瑞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