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特9号
申请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112线南。
法定代表人:夏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人):***,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少军,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滨达公司请求:一、撤销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2号裁决书;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单位工人,2016年发生工伤,经评残享受工伤待遇,之后继续上班。出现工伤后***的爆破员证被注销,所以不能继续从事爆破现场作业工作。于2019年5月5日由工程部调至安全部任保安工作,临近退休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一次性器具费13500.00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不上班期间的生活费777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33.00元,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挣的是日工,按出勤计算工资,如果不上班还要领工资就应当是伤残6级以上,或经停工留薪期鉴定,或者请假休假,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情况,职工旷工单位不应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被申请人旷工不应当有经济收入;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仍然为其缴纳保险。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998.00元。特此诉至贵院,请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于2013年3月到申请人处上班,初始工作爆破员,2016年4月30日出现工伤事故。2017年2月工种由爆破员调整为司机,月工资35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每天上班在10小时以上,但未得到过加班工资。2019年5月申请人以答辩人岁数大、耳聋为由让答辩人回家待岗,待岗至今申请人未发放工资。答辩人基于上述原因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给付放假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中所说的旷工情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向申请人主张放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该项规定,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每项数额不超过兴隆县当地月最低工资1680元标准十二月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同时来讲,答辩人主张的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符合冀劳社办字(2005)6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批复》的规定,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所诉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滨达公司职工。2016年4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1月18日经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属工伤,2017年4月14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七级。此后享受工伤待遇调整了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滨达公司让其待岗没有安排工作为由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滨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滨达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领取手续,给付加班工资等。2019年12月20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2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壹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整(19998.00元,3333元/月*6个月)。二、由被申请人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限额4500元*20年÷使用年限5年-初次已经安装费用4500元)。三、由被申请人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共六个月计48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整(5333.00元,3333元/月÷30天*48天)。四、由被申请人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11月13日待岗期间生活费柒仟柒佰柒拾陆元整(7776.00元,[(1480元/月*6个月+1680元/月*0.5个月)*80%]。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仲裁请求,因项目以及数额不符合中举裁决的法定情形,本委在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1号裁决书中给予裁决。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2号裁决中第二项,由滨达公司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13500.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该裁决适用终局裁决属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2号裁决。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袁宝山
审判员  徐岩波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艳玲
书记员张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