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228号
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88687193M,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黄酒馆112线南,法定代表人:夏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贺少军,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5.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00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80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我单位工人,2016年发生工伤,当时在本单位工程部工作,由单位出具医疗费,经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工伤认定伤残七级,被告享受工伤待遇,之后继续上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807.00元发生在2016年,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00元是2016年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5.00元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挣的是日工,按出勤计算工资。不上班还要领工资就应当是伤残六级以上,或经停工留薪期鉴定,或者请假休假,被告不属于上述情况,旷工不应当有经济收入,但是原告仍为其缴纳保险。请依法判决。
***辩称,1.本案被告是2013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初始工作是爆破员,2016年4月30日发生工伤后于2017年调整为司机工作,但仍在原告公司所属的工程部上班,工资3,500.00元。2019年5月初,原告公司以被告因工伤事故落下残疾,爆破员证没有年检及公司效益不好为由,让被告回家待岗至今。2.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致被告七级伤残,但工伤保险基金仅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给与支付,由于伤残等级评定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7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办法34条规定,只有本案劳动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合同,一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被告向原告主张本案涉及到的三项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3.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4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根据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是2019年11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按照2019年标准认定,数额正确。4.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原告单位给付。根据2018年6月26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裁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理赔。护理费在上一次支付中没有包含,被告在仲裁部门提起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爆破员工作,2016年4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被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先后在兴隆县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8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理赔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伤残等级评定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500.00元。2019年11月,被告向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补偿。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11月。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12张、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被告收到工伤补助金的收条、住院病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滨达公司从事爆破工作,为原告工作负伤,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属于工伤七级伤残。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633.00元支付26个月),原告请求不予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1,633.00元支付10个月),但被告距退休还有三年时间不足五年,减少2年递减40%,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至6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住院43天,为七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3天住院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予支付住院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赔劳动者的损失,是直接与用人单位理赔核算,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给付被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但可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向工伤保险机构核算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4.83元(71,633.00元/12个月*26个月)。
二、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0元(71,633.00元/12个月*10个月*60%)。
三、驳回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站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浩
附页
一、判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5,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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