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新路3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4464315E。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9-257号317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5242155D。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柳,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远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作联络函以及庭审时安民公司代理人胡幼林的确认,安民公司已于2017年5月1日已经不再管理案涉小区雅园新村的物业,而是由广东东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管理,一审法院判决安民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电梯保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物业的电梯在2017年5月1日前仅交付给中远公司维护保养18台,而不是48台,安民公司从未确认48台电梯已经全部交付给中远公司维保,即使安民公司要支付维保费给中远公司,也应按18台电梯(400元/月,即7200元每月)计算维保费给中远公司。1.电梯保养合同第二条已经注明合同签订时启用的电梯有18台,根据住户入住情况需求,剩余30台电梯如需启用,须经安民公司确认,而安民公司截至2017年5月1日将案涉小区移交给东鸿公司前从未确认过启用剩余30台电梯。2.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安民公司在移交剩余30台电梯给中远公司前应进行全面整修,中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发生在2017年2月份,安民公司不可能在2017年1月1日将涉案剩余30台电梯交付给中远公司。3.虽然中远公司在一审提供了由安民公司前员工蔡昌明、强荣田签名的工作联系函和催款通知函,但这些员工已经离职,工作联系函和催款通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三、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认定错误,其中裁剪钢丝绳8800元不应认定。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中远公司无偿提供300元以下电梯配件并免费更换,而钢丝绳价格为200元/台,属于免费范围,且只更换了4台而不是48台,即使要支付费用,也只是支付800元而不是8800元。四、在合同期内,中远公司不履行保养义务,造成小区电梯多次发生故障,被小区业主投诉,根本无权收取任何维护保养费用。五、关于中远公司诉请的违约金69120元。1.安民公司并没有解除电梯保养合同。2.安民公司虽然不再管理案涉小区,但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东鸿公司,由东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导致安民公司没有支付维修保养费的根本原因在于中远公司没有能够提供约定的维修保养服务,电梯出现故障没有人修理,造成小区业主投诉,安民公司不得不将案涉小区移交给东鸿公司管理。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案涉合同剩余期限只有5个月,维护保养费只有9万多元,一审判决安民公司支付69120元明显过高。
中远公司辩称:一、案涉的48台电梯全部启用,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分别由安民公司签署的工作联络确认单予以确认。二、安民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了每台电梯年审到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的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足以反映案涉电梯在2017年1月已全部投入使用。由于案涉小区由其他物业公司管理,电梯保养合同无法履行,拖欠2017年1月至6月的保养费。三、中远公司更换的配件费用有双方确认的报价单、竣工确认单、更换配件的费用以及施工质量均确认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安民公司支付中远公司电梯维修更换费用正确。四、涉案合同是由于安民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小区由其他物业公司接管而无法履行,安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向中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身也具有惩罚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条款均没有提出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支持中远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民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的电梯保养费115200元,以及利息1310元(利息按照每月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次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安民公司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1310元);二、安民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及利息291元(利息按照133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安民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291元)、维修费2400元及利息23元(利息按照2400元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安民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23元);三、安民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违约金6912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230400元的30%计算);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安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远公司作为乙方及受托方、安民公司作为甲方及委托方,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中远公司为安民公司的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48台保养电梯的设备编号及代码、电梯型号等情况,48台电梯一年保养费用合计230400元;本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生效,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期一年。第二条约定维修保养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维保费每月每台电梯400元,维保电梯台数48台(注:现已正式启用的电梯有18台,根据住户入住情况需求,剩余30台电梯如需启用,经甲方确认,甲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相应电梯维修费用:当月5号之前正式启用电梯,将于当月开始计算维保费用,当月5号后启用电梯,将于次月开始计算维保费用),维保费用为19200元/月;2.合同签订,乙方正式进驻后,甲方于次月15日前以支票或现金支付乙方上月维保费,每期支付19200元,具体付款将按当月正式启用电梯情况为准;3.更换的零配件或大维修费用在双方验收合格后连同当月维保费用一起于次月15日前付清;……5.甲方故意刁难,不按时缴交乙方应收费用,每日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且乙方无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且无需为此承担责任;3.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开启了18台电梯,该月的费用7200元安民公司已经支付。中远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开始即开启了48台电梯,直至2017年6月30日由于案涉小区由其他物业公司接管,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中远公司退场,现安民公司尚欠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共6个月的保养费115200元未付。中远公司为此提交了工作联络函及催款通知函为证。其中,工作联络函反映2017年1月、4月、5月、6月中远公司告知安民公司48台电梯已经全部启用并正常使用,申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48台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工作联络函上签收确认处均有蔡昌明或强荣田的签名;催款通知函反映中远公司向安民公司催收2017年1月至4月的保养费76800元、2016年12月恢复停用30台电梯垫付的配件费13300元、维修13栋23栋门机电子版费1400元、代付维修10块板和道闸电子板费1000元,并有强荣田签名。安民公司不确认中远公司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安民公司称2017年1月开启的电梯数量不会超过24台,2017年2月开启的电梯数量大概20多台,2017年3月及4月大概开启了35台电梯,至2017年5月安民公司已经没有再管理案涉物业,不清楚具体的开启台数,也不清楚中远公司何时退场。
关于中远公司诉请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中远公司为此提交了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为证。其中,报价单上有蔡昌明签名,并注明“按工程部强主管签署的送货单(配件)为准”;确认单上反映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3日,用户单位确认处有强荣田的签名。安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虽然蔡昌明及强荣田当时是安民公司的员工,但无权代表安民公司签署上述文件。
关于中远公司诉请的维修费2400元,中远公司提交了均有强荣田签名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电梯竣工施工确认单,拟证明产生维修门机电子版2块费用1400元。该确认单上反映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中远公司还主张在前述有强荣田签名的催款通知函中反映还有一笔1000元的维修费用。安民公司确认中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400元,但对另外的1000元不予确认。
此外,中远公司主张安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费用,且案涉合同系由于安民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但安民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中远公司,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3款,安民公司应当支付中远公司案涉合同约定价款30%的违约金69120元。安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已于2017年5月份开始没有再管理案涉小区,安民公司并未解除合同,中远公司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中远公司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小区接手的物业公司拒绝中远公司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安民公司签署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针对中远公司的各项诉请,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中远公司诉请的2017年1月至6月的电梯保养费115200元,中远公司已经提交了有安民公司员工蔡昌明或强荣田签名的工作联系函及催款通知函为证,安民公司虽否认启用电梯的数量达到48台,但安民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中远公司的证据及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中远公司的主张,中远公司有权要求安民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电梯保养费1152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点、第5点的约定,中远公司亦有权要求安民公司按照每月电梯保养费19200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即每日1.92元,分6笔分别从2017年2月16日起、从2017年3月16日起、从2017年4月16日起、从2017年5月16日起、从2017年6月16日起、从2017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其次,关于中远公司诉请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中远公司为此提交了有安民公司员工蔡昌明或强荣田签名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为证,安民公司虽然抗辩蔡昌明或强荣田无权签署上述文件,但从本案双方文件往来情况看,该两人作为安民公司员工一直代表安民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安民公司现也未能举证反驳中远公司主张的费用情况,一审法院对中远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中远公司有权要求安民公司支付13300元。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反映完工时间为2017年2月3日,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点、第5点的约定,中远公司有权要求安民公司按照13300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即每日1.33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再次,关于中远公司诉请的维修费2400元,安民公司对其中的14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反映完工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点、第5点的约定,中远公司有权要求安民公司按照1400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即每日0.14元,从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中远公司主张的另外1000元,中远公司为此提交的催款通知函有注明该笔1000元是“贵公司另外小区的,叫我公司代为修理的”,中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笔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远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安民公司虽然抗辩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中远公司,但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安民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现安民公司确认其于2017年5月已经不再管理案涉小区,且安民公司拖欠中远公司款项未付,中远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点及第3点,要求安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30400元30%的违约金即69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152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6笔,分别从2017年2月16日起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从2017年4月16日起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均按照每日1.9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安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及其利息(按每日1.33元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安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维修费1400元及其利息(按每日0.14元标准,从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安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违约金69120元;五、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0.79元,由安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安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安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中远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安民公司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是多少;二、电梯更换配件费是多少;三、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安民公司拖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是多少的问题。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电梯48台,已启用18台,剩余30台如需启用,经安民公司确认予以支付维护保养费用。中远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5日的工作联络函注明48台电梯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全部启用并正常运行,该工作联络函有安民公司的员工蔡昌明的签名,中远公司发给安民公司的催款通知函也注明恢复了停用的30台电梯,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四个月的保养费为76800元,安民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函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剩余30台电梯已启用,安民公司应支付48台电梯维护保养费。安民公司主张于2017年5月退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不应支付此后的电梯维护保养费,但合同约定保养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安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时通知中远公司解除合同,中远公司仍对案涉48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安民公司应继续支付维护保养费。一审法院认定安民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电梯更换配件费是多少的问题。虽然安民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中远公司无偿提供300元以下电梯配件并免费更换,但安民公司对中远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予以签名确认,且在收到中远公司的催款通知函后也没有对电梯更换配件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安民公司应向中远公司支付电梯更换配件费1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安民公司退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导致中远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安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安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远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安民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5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