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高第街**莞城区政府大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博,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运河东三路**塞纳河畔商铺**之一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田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远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田禾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田禾房地产公司支付中远公司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五个月的电梯保养费46450元;二、田禾房地产公司支付中远公司维修更换配件费144973元;三、田禾房地产公司支付中远公司代购电梯第三者责任险1700元;四、田禾房地产公司支付中远公司滞纳金暂计7962.04元(从被告应付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五个月电梯保养费、中远公司维修更换配件费144973元、中远公司代购电梯第三者责任险1700元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被告应付中远公司款项份额分段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3%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田禾房地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34750元、维修更换配件费144973元、代购电梯第三者责任险1700元。二、田禾房地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第一判项的滞纳金(五笔维保费均以695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每日0.03%计至还清之日止。维修更换配件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以2067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以1861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以2207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以6741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以2545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以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日起算;以2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算;第三者责任险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1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以上滞纳金均按照每日0.03%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58.14元,应由田禾房地产公司负担。
田禾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禾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电梯维保费1638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审法院已查明在田禾物业公司处运行的电梯仅有17台,合同中有6台电梯没有运行,中远公司未就上述6台电梯进行保养,也无权就上述6台电梯收取维保费。而中远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电梯维保费中多收取的16380元,也属于维保费,应在中远公司主张的维保费中扣除。二、田禾房地产公司未恶意拖欠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是对款项产生争议,并不是田禾房地产公司违约,无需支付滞纳金。综上,田禾房地产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田禾房地产公司无需多付电梯维保费16380元及滞纳金。
中远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田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田禾房地产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田禾房地产公司委托中远公司对23台电梯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双方在原审期间已确认案涉合同仅有17台电梯运行,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中远公司对该17台电梯进行保养,故田禾房地产公司应按照17台电梯的数量向中远公司支付维保费。田禾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支付了6台电梯的维保费16380元,田禾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在应付的维保费中予以扣减。由于该款项系田禾房地产公司基于案涉合同而多支付给中远公司的,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考虑,本院对田禾房地产公司该请求予以准许。如上所述,田禾房地产公司应每月向中远公司支付维保费6950元,田禾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维保费16380元应从2015年3月起抵扣,经计算,田禾房地产公司尚拖欠2015年5月的维保费4470元及2015年6月至7月的维保费13900元。依照合同约定,田禾房地产公司应按每日0.03%,分别以4470元、6950元、695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田禾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8370元、维修更换配件费144973元、代购电梯第三者责任险17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维保费4470元、6950元、6950元,分别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维修更换配件费滞纳金2200元、2067元、18613元、22070元、67416元、25457元、4500元、2650元,分别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5日起算;第三者责任险17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上述滞纳金均按每日0.03%计算至上一判项确定的费用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58.14元,由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76元,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84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4元,由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9元,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8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天宇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