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1648号
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房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5242155D。
法定代表人王冲。
委托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柳,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新路**号铺位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4464315E。
法定代表人张伟忠。
委托代理人胡幼林,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陇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幼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的电梯保养费115200元,以及利息1310元(利息按照每月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次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1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及利息291元(利息按照133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291元)、维修费2400元及利息23元(利息按照2400元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12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230400元的30%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养护、维修服务,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月19200元向原告支付养护费,维修所需配件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养护、维修义务,垫付了电梯配件费用,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养护费、配件费及维修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由于2017年1月至3月小区入住率不高,电梯没有开满48台,应当按照24台电梯计算电梯保养费。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款项并未经过被告确认,电梯上有几千个部件,被告也不清楚到底有无更换,原告为此提交的签名是蔡昌明的签名,但蔡昌明只是临时聘请的经理,无权对此签名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维修费2400元中的1400元被告予以确认,但另外的1000元不予确认,原告并未实际进行修复。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以及第三项诉请的违约金均不予确认,被告并不是拒绝支付费用,只是双方对数额有争议,被告并未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及受托方、被告作为甲方及委托方,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48台保养电梯的设备编号及代码、电梯型号等情况,48台电梯一年保养费用合计230400元;本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生效,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期一年。第二条约定维修保养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维保费每月每台电梯400元,维保电梯台数48台(注:现已正式启用的电梯有18台,根据住户入住情况需求,剩余30台电梯如需启用,经甲方确认,甲方将按以下方式支付相应电梯维修费用:当月5号之前正式启用电梯,将于当月开始计算维保费用,当月5号后启用电梯,将于次月开始计算维保费用),维保费用为19200元/月;2、合同签订,乙方正式进驻后,甲方于次月15日前以支票或现金支付乙方上月维保费,每期支付19200元,具体付款将按当月正式启用电梯情况为准;3、更换的零配件或大维修费用在双方验收合格后连同当月维保费用一起于次月15日前付清;……5、甲方故意刁难,不按时缴交乙方应收费用,每日按到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且乙方无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且无需为此承担责任;3、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开启了18台电梯,该月的费用72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开始即开启了48台电梯,直至2017年6月30日由于案涉小区由其他物业公司接管,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原告退场,现被告尚欠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共6个月的保养费115200元未付。原告为此提交了工作联络函及催款通知函为证。其中,工作联络函反映2017年1月、4月、5月、6月原告告知被告48台电梯已经全部启用并正常使用,申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48台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工作联络函上签收确认处均有蔡昌明或强荣田的签名;催款通知函反映原告向被告催收2017年1月至4月的保养费76800元、2016年12月恢复停用30台电梯垫付的配件费13300元、维修13栋23栋门机电子版费1400元、代付维修10块板和道闸电子板费1000元,并有强荣田签名。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称2017年1月开启的电梯数量不会超过24台,2017年2月开启的电梯数量大概20多台,2017年3月及4月大概开启了35台电梯,至2017年5月被告已经没有再管理案涉物业,不清楚具体的开启台数,也不清楚原告何时退场。
关于原告诉请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为证。其中,报价单上有蔡昌明签名,并注明“按工程部强主管签署的送货单(配件)为准”;确认单上反映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3日,用户单位确认处有强荣田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虽然蔡昌明及强荣田当时是被告的员工,但无权代表被告签署上述文件。
关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均有强荣田签名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电梯竣工施工确认单,拟证明产生维修门机电子版2块费用1400元。该确认单上反映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原告还主张在前述有强荣田签名的催款通知函中反映还有一笔1000元的维修费用。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1400元,但对另外的1000元不予确认。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费用,且案涉合同系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但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2、3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合同约定价款30%的违约金6912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已于2017年5月份开始没有再管理案涉小区,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原告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小区接手的物业公司拒绝原告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保养合同、补充协议、票据及证件签收单、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2份、施工竣工确认单2份、工作联络函5份、催款通知函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签署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至6月的电梯保养费115200元,原告已经提交了有被告员工蔡昌明或强荣田签名的工作联系函及催款通知函为证,被告虽否认启用电梯的数量达到48台,但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的电梯保养费1152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点、第5点的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电梯保养费19200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即每日1.92元,分6笔分别从2017年2月16日起、从2017年3月16日起、从2017年4月16日起、从2017年5月16日起、从2017年6月16日起、从2017年7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有被告员工蔡昌明或强荣田签名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为证,被告虽然抗辩蔡昌明或强荣田无权签署上述文件,但从本案双方文件往来情况看,该两人作为被告员工一直代表被告签署相关文件,被告现也未能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费用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3300元。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反映完工时间为2017年2月3日,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点、第5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13300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即每日1.33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再次,关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2400元,被告对其中的14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电梯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及施工竣工确认单反映完工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点、第5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1400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即每日0.14元,从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000元,原告为此提交的催款通知函有注明该笔1000元是“贵公司另外小区的,叫我公司代为修理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笔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虽然抗辩案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但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5月已经不再管理案涉小区,且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点及第3点,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30400元30%的违约金即69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152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6笔,分别从2017年2月16日起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从2017年4月16日起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算、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均按照每日1.9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费13300元及其利息(按每日1.33元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00元及其利息(按每日0.14元标准,从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东莞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12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婴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