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91民初1723号
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润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
被告:南通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
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受理费47262元,由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