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执异60号
案外人: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65769682G。
法定代表人:胡润桂,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申请执行人:陆茜,女,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江阴市伟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7668011U。
法定代表人:罗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202XP。
法定代表人:罗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陆茜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伟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舟公司)、江苏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茜与伟舟公司、紫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陆茜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苏0281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30日查封了登记在伟舟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地山庄××室、××室房产(房屋代码:JYS007792042、JYS007792045,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后***、***、陆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28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伟舟公司应向***、***、陆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477元;赔偿损失67121元,紫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伟舟公司负担诉讼费4395元,紫阳公司对其中的1181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陆茜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1执4310号。
嘉利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2013年5月13日,他公司与伟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伟舟公司开发的江阴紫阳美地山庄25#房的桩基工程,工期45天,合同价款约290万元。上述工程如期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总价2992132元。因伟舟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遂将案涉房产抵算工程款1606762元给他公司。此后,案涉房产他公司实际使用至今。
现据他公司了解,案涉房产已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两房产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确认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他公司。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伟舟公司与南通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变更为嘉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利公司承建伟舟公司开发的江阴紫阳美地山庄25#房的桩基工程,合同工期45天,合同价款约290万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了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4年1月15日,落款为“南通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仲祥”向伟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内容为“我公司是贵公司紫阳·美地山庄项目的施工单位,我公司同意将此次应收取的803381元工程款作为购买紫阳·美地山庄25号(系施工编号,公安编号为112号)甲-1601室(另一份为甲-1701室)商品房款支付给贵公司”。情况说明下端均为罗军于同日签署的“同意办理”。2014年7月1日,嘉利公司与伟舟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总价2992132元,伟舟公司财务科于2014年9月19日签署的意见为:已付工程款5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2户计1606762元,二项合计付款2106762元。2015年1月27日,嘉利公司开具结算项目为江阴紫阳美地山庄25#楼桩基工程、金额为2992132元的发票给伟舟公司。
上述事实,保全材料、民事判决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嘉利公司主张其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所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嘉利公司与伟舟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虽形成以商品房抵偿部分工程款的一致意见,但所抵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产的转让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嘉利公司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嘉利公司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利公司异议称案涉房产其实际使用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嘉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房产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嘉利公司异议主张的以房抵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嘉利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停止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确认其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 祥
人民陪审员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蒋红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