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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91民初1322号
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路153号中南大厦B座1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江苏嘉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生产基地项目大型泵车间试验站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施工,所有工程均如期完成,并于2017年5月竣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1230元及该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不愿通过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锡通工业产业园,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辖区;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的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上海东方泵业(集团)南通生产基地项目大型泵车间试验站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锡通工业产业园,应属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