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6710号
原告: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设计费用795147.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原告当庭变更为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款***之日为止以795147.0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保险费(如有)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就昆明恒大名都小区A2地块永久供电可研报告及A1、A2、A3地块永久供电施工图设计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按项目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500277.43元,但被告在支付705130.4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795147.03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以及逾期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对欠付设计费用事实无争议,金额无争议;第二,对利息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原告未履行开具足额发票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也未约定过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承接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昆明˙恒大名都小区A2地块永久供电可研报告及A1、A2、A3地块永久供电施工图设计,合同暂定总价1500277.43元;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永久方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昆明市供电局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10%;3.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等主要内容。
《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原告向被告开票金额为750138.72元,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705130.4元,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795147.03元。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在《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信息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最晚于2017年11月21日取得昆明市供电局的竣工检验合格的意见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故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以原告提交的《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为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795147.0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足额发票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被告先前存在未足额按照开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存在违约。且原告当庭明确若被告付款,原告愿意立即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147.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理应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工程款795147.03元;
二、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设计工程款795147.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供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1元,由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