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

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2891号
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A座2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宝,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祥尧二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8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0600元,并以10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型号及规格要求的匹挂机、匹柜机,价款共计100600元,交货时间为“根据甲方指定时间发货”,交货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海天大酒店项目,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法院起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转账付款100600元,并多次催告被告发货但均无果。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如十日内未收到货物则被告全额退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收该函至今未交货,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匹挂机8台、3匹柜机1台、5匹柜机3台,价款合计100600元,发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甲方指定时间发货,但需提前5日内告知乙方,交货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号海天大酒店项目,乙方逾期交货或应甲方要求逾期换货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600元。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为大智135××××6886在2020年7月2日上午8:41分称“发货了吗”微信名为日立空调赵总称“业务在西安出差,回去就给我们做单子,我一直盯着”、微信名为大智135××××6886在2020年7月11日上午8:56分称“哥,发了吗”微信名为日立空调赵总称“我昨晚找严部长了,他给想办法,领导出面估计很快”微信名为大智135××××6886称“不可能这么慢,没货吗,人家开始谈违约了”、微信名为大智135××××6886在2020年7月14日下午17:50分称“哥,发了吗”2020年7月15日上午9:28分微信名为日立空调赵总称“兄弟今天三点以前5匹柜机还不能弄好的话,就把2匹3匹的先发出,到了后不行我直接租车去青岛,周末一定把这些机器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7月27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关于敦促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发货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款。贵司承诺于2020年6月29日立即发货,但截至2019年7月27日,虽经我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渠道催促,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给我司造成极大的损失。现再次郑重函告贵司:请贵司于接到本函五日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货物发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如本函发出后十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货物的,我司将要求贵司全额退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我司一切损失,同时我司将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权利。通知日期:2020年7月27日,收货人:孙好雷,135××××0909”并附有发货内容,该专递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经其微信多次催货并书面致函,催告后被告在催告期内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涉案合同。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制发了(2020)鲁0602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收到该函件后未按照函件约定发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函件中并未明确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8月7日已解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发货,长期占有原告资金,原告要求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货款100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及财产保全费1023元,由被告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银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