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宝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6107号
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开发区(长深高速青云出口北侧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金,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开发区(长深高速青云出口北侧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洪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鹏,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山东宝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昇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付学金,被告宝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宝昇公司使用的位于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天安消防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沭国用(2015)第108号}上建造的钢结构厂房属于天安消防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天安消防公司在临沭县青云镇莲花社区建钢结构厂房一处,面积约9800平方,厂房建成后交付宝昇公司使用至今。2015年11月2日,天安消防公司取得该钢结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沭国用(2015)第108号。现宝昇公司认为天安消防公司土地使用权上建造的钢结构厂房属于其公司所有,宝昇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天安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
宝昇公司辩称,天安消防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案涉厂房由宝昇公司建造并一直实际使用至今,所有权属不存在争议,天安消防公司是想通过诉讼程序保全宝昇公司所有的厂房,阻碍案外人对于天安消防公司土地的强制执行。1、案涉厂房所在的土地上有东西共有两座相同的厂房,间隔不足十米,是同时建造,均是案外人王现义组织实施,东边系宝昇公司所有的厂房,在天安消防公司的土地上,西面系天安公司所有的厂房,在宝昇公司所有的土地上。之所以出现房地不一体的情况,是因先建设后审批的手续导致,在土地指标下来前双方均不清楚该块土地的具体位置,后来土地指标下来以后才发现宝昇公司的土地上,天安消防公司已经投产,由此导致房地不一体的状况,厂房由双方一直使用至今。2、本案中,天安消防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系当时建造钢结构厂房时所签订,该厂房坐落在宝昇公司土地上,该合同与案涉厂房没有任何关系。3、通过案外人山东华宝公司执行天安公司的案件中,贵院委托了资产评估测绘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于鉴定对象也就是本案案涉厂房所有权有明确记载,鉴定现场相关权利人均对于房地不一体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天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安消防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经营范围:生产及安装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防火门等,系有限责任公司。天安公司曾向临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50亩用于厂房建设,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用地情况符合临沭县青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青云镇人民政府与天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投资合同书,双方就天安消防公司在青云镇投资建设防火防盗门生产项目达成一致协议,项目四至为东至225省道、西至后白峪耕地、南至后白峪耕地、北至天香食品公司和惠普光电公司。天安消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5)第108号,使用权面积1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东、西、南、北均为青云镇莲花社区土地。天安消防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承建天安消防公司1号车间。
宝昇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热水器内胆、太阳能热水器等,系有限责任公司。宝昇公司与案外人临沂天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承建宝昇公司1号车间。宝昇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沭国用(2016)第080号,使用权面积26304平方米,宗地图四至东临天安消防公司,北、南、西均为莲花社区(白峪后街村)土地。
天安消防公司与宝昇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位置相邻,天安消防公司在东、宝昇公司在西,两处土地使用权证上均建有厂房,厂房外观、大小、面积相似,目前天安消防公司使用的厂房位置在西,宝昇公司使用的厂房位置在东。双方均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厂房均未办理所有权证,目前,双方实际使用的厂房情况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主体不一致。天安消防公司要求确认宝昇公司使用的厂房归其所有,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昇公司实际使用的钢结构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沭国用(2015)第108号)是否归天安消防公司所有。本案天安消防公司与宝昇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对使用权证范围内双方各自使用的厂房权属存在争议,因案涉厂房目前均未办理产权证,故,本案先审查天安消防公司主张的厂房是否由其实际出资建设。天安消防公司与宝昇均提交了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从施工内容、结构等内容基本一致,无法辨认当时双方投资建设时的厂房具体位于哪一宗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此外,按照一般常理推断,公司建设厂房的初衷是用于各自公司的经营使用,现天安消防公司主张厂房建设完毕后,双方互换厂房使用的事实与一般常理不符,天安消防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天安消防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晨曦
书 记 员 任舒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