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514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道斌,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鹏,李伟,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开发区(长深高速青云出口北侧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道斌与被告王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前,本院依法追加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消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云、贾秀任,被告王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慧、马承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王然鹏、李伟,被告王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变更为王自豪,第三人天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433.33万元。于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4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被告与天安消防公司签订《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天安消防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二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共5年,税后承包金,包干经营;承包方(***、王光)向发包方股东(***、***、王道斌)上交承包金200万/年,16.66万元/月,5年累计承包总金额为1000万元整。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未再支付承包费,一直拖欠至今。综上,被告拖欠承包经营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光、***辩称,一、涉案《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主体为天安消防公司和答辩人王光、***,被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合同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均应由合同签订双方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被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承包费。二、合同中虽有向当时天安消防公司的股东即答辩人上交承包费的约定,承包费的归属应为天安公司,被答辩人仅为指定临时收款人,而不是最终归属方,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准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承包费,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天安消防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一个人代为起诉,天安消防公司的合同是给承包人***、王光签订的。在合同签订后,王光、***一直是按约向第三人交纳交承包费的。到2019年8月份,天安消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参与管理,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就终止履行了。终止合同后,由王某委派了吴某、王某2管理天安公司。后来就没有按原来的合同支付承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道斌、王光、***均为天安消防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1日,***、***、王道斌、王光、***与王光、***签订《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载明,发包方:天安消防公司承包方王光(370602197907054375)***(370921197805280916);承包内容:天安消防公司的各类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盗门窗等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及形式: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共5年。税后承包金,包干经营;承包金数额:承包方(***、王光)向发包方股东(***、***、王道斌)上交承包金200万/年,16.66万元/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共5年累计承包金总额为壹仟万元整;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指派***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职权;承包方对天安消防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天安消防公司全部股东,即***、***、王道斌、王光、***全部于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签名确认,***、王光于承包方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王光、***即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天安消防公司,并向三原告指定的代收人王某支付承包费,2020年5月14日前共向三原告支付承包费550万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光、***已向***、***、王道斌支付承包费5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三原告提供的《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发包方处为天安公司,但在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为原、被告五人,承包人为二被告。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五人为天安公司的发包人,二被告为天安公司的承包人,三原告和二被告是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故,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天安消防公司经营权的发包主体,即天安消防公司全部股东是否适格,股东与股东之间就天安消防公司的经营权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是公司经营权,经营权作为财产权的衍生权利,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只能由公司享有,因此,公司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主体只能是公司。而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资产已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公司资产作出处分,只能以股东会、董事会的形式对公司进行治理,并不能直接处分公司的经营权。如果承认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则有违股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原则。因此,天安消防公司的全部股东依法不享有经营权的发包资格,并非系适格的发包主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若股东对公司经营权享有发包资格,那么享有承包费支付请求权的就为发包股东个人,其依约收取的承包费则无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弥补公司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但发包股东依约获得的承包费,实质上是发包股东变相通过承包方提前收取受托经营期间公司固定收益的行为,若完全归发包股东所有,则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势必会有损公司的资本维持,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从公司资本维持、债权人利益保护、合同生效要件等角度考量,本院亦认为股东个人不享有公司经营权的发包资格,案涉经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王道斌请求***、王光支付承包费550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道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原告***、***、王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刚
审 判 员 王飞宗
审 判 员 赵真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馨匀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