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12906号
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开发区(长深高速青云出口北侧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96650216。
法定代表人: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启媛、李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7日注册成立。2014年5月7日,王志华将持有原告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认缴期限为2014年5月7日。2017年3月27日,股东王现义将其持有原告的24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历次股权转让均通过章程修正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更新章程。经原告核查,被告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缴纳出资数额不属实。
1.天安公司(曾用名临沂天道酬勤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酬勤公司)于2010年1月7日依法成立,2011年10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后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1200万元,股东为王志华、宁尚旺。2014年5月7日,股东宁尚旺将其持有的天道酬勤公司20%股权(240万元)依法转让给王芯隆。2017年2月20日,王芯隆将该20%股权转让给王现义,2017年3月24日,王现义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天安公司股权转让给***。2.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由天道酬勤公司变更为天安公司,股东王志华将其持有的30%股权(360万元)转让给王光、10%股权(120万元)转让给王道斌、10%股权(120万元)转让给***,转让后股东王志华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0%(360万元);同时约定出资方式货币,出资全部到位期限为2014年5月7日。3.通过2020年天安公司年报信息显示,答辩人***认缴出资额为36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故天安公司所诉数额与出资情形不符。二、2016年10月1日,天安公司与承包方王光、王志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内容:天安公司的各类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防盗门窗等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权;第七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限及形式: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第八条承包金数额:承包方(王志华、王光)向发包方股东(王芯隆、***、王道斌)上交承包金200万/年,16.6万元/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共5年累计承包金总额为壹仟万元整。该承包协议部分违法,承包协议即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无股东会决议且承包方自2019年7月份后未缴纳承包费,欠承包费431万多元,且公司一直由承包人也即公司股东王志华、王光经营,公司由其控制、支配,其两人系恶意股东,承包人一直不配合答辩人进行查账,承包人也即股东王志华、王光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回执、企业信息查询表、股东(发起人)查询表,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发票1份,浙商财产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1份、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1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天安公司提交了从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天安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9张、股权转让协议4份、股东会决议3份、公司章程修正案3份,拟证实:(1)2014年5月7日,王志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志华将其在天道酬勤公司的960万元股权中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4年5月7日,宁尚旺与王芯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宁尚旺将其在天道酬勤公司的24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芯隆。2014年5月7日公司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中均记载:股东***认缴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全部到位期限为2014年5月7日。(2)2017年2月20日,天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股东王芯隆将其在天安公司的股权24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现义。2017年2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2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7日。(3)2017年3月14日,天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股东王现义将其在天安公司的股权240万元全部转让给***。2017年3月1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7日。经历次转让后,***享有原告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60万元,认缴期限已届满,但至今***未履行缴纳出资款的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违法,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无法证实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天道公司的2014年5月7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该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公司章程仅有法人王志华的签字,无法证实其他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明知,也无法证实其他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已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公司章程修正案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从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了手机截图一份,拟证实在2021年2月8日***在收到原告公司催收缴纳出资款通知后,向公司回复了要求查阅财务档案的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查账申请,无法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催缴出资的义务,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证。
三、被告***提交了2020年的公司年报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已经履行实缴出资300万元,证据来源于天眼查。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年报信息所显示的股东信息及出资内容不属实,被告主张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向法庭提交其支付出资款的相关凭证。第一页2020年年报四股东认缴时间均为2010年1月7日,实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金额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均不一致;在2019年的年报所显示的股东出资金额、出资认缴时间、实缴出资时间也不属实;2018年年报显示实际出资金额均是已全部到位,实际出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也与事实不符;2017年年报认缴时间是2038年5月7日,而显示的实缴出资时间是2038年5月7日与事实不符。这充分说明了年报所显示的出资信息并不真实,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履行3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因该证据来源于天眼查,不是国家规定的企业信息登记机关,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载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天道酬勤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人为宁尚旺、王志华;2011年10月27日公司由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其中王志华认缴出资960万元、占比80%,宁尚旺认缴出资240万元、占比20%。2014年5月7日,股东宁尚旺将其持有的天道酬勤公司240万元股权(占比20%)转让给王芯隆,王志华将其持有的天道酬勤公司960万元股权中的120万元(占比10%)转让给被告***、360万元股权(占比30%)转让给王光、120万元股权(占比10%)转让给王道斌,均于5月9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安公司;2017年2月20日,王芯隆将240万元股权(占比20%)转让给王现义;2017年3月14日,王现义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天安公司240万元股权(占比20%)转让给***。上述股权转让均附有股东会决议,并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至此,被告***持有天安公司股权360万元(占比30%)。2017年3月14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认缴出资额为36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1年1月7日出具的《股东(发起人)》信息显示***的认缴出资额为360万元、认缴比例为30%、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实缴出资额为0。被告提交的来源于天眼查的企业信息显示:天安公司2017年年报载明***认缴出资360万元、认缴时间2038年5月7日、实缴出资3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38年5月7日;2018年年报载明***认缴出资360万元、认缴时间2014年5月7日、实缴出资3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4年5月7日;2019年年报载明***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时间2018年9月30日、实缴出资3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9月23日;2020年年报载明***认缴出资360万元、认缴时间2010年1月7日、实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9月30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系通过公司盈利及分红进行分期缴纳的,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天安公司于2016年10月承包给王光、王志华经营,二人支付承包费但公司从未分配过利润,也未分红。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共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4320元。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公司股东有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义务。对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是否合法问题。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违法,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无法证实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天道公司的2014年5月7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该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公司章程仅有法人王志华的签字,无法证实其他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明知,也无法证实其他股东对修改公司章程已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需其他股东签字,如其他股东认为协议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可另行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有股东会决议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违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所依据股东会决议中均经股东签字,故对于被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形式违法、公司章程修正案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缴出资额的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受让了王志华持有的天道酬勤公司120万元股权,2017年3月14日受让了王现义持有的天安公司的240万元股权,两次受让股权后共持有原告股权360万元。关于被告的实缴出资额认定问题,首先,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1年1月7日出具的《股东(发起人)》信息显示***的认缴出资额为360万元、认缴比例为30%、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实缴出资额为0,而被告提交的来源于天眼查的企业信息显示的年报载明内容与上述内容不一致,后者的效力明显低于前者,且后者天眼查的信息显示的2017年-2020年年报载明的***出资信息相互矛盾,故本院采信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登记信息,而该登记信息显示至2021年1月7日***的认缴出资额为36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实缴出资额为0。能够据此认定在认缴时间届至后***的实缴出资为0。其次,2017年3月14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认缴出资额为3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即应认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缴出资为3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被告辩称其通过公司盈利及分红进行分期缴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能够认定被告***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在此后被告未缴纳出资,应缴出资额为360万元。
三、关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可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受让人主张权利,而是否行使权利、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仅向部分主体主张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出资款36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天安公司一直由公司股东王志华、王光承包经营、控制、支配,该两人恶意拖欠承包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36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存良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