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328号 原告:陕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与被告***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泉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臻泉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公司诉称: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原市清水河城区段亮化火车站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40000元。2021年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合同款项。2021年6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486750元。因被告未按期向其工人支付工资,2021年10月19日经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由原告代付被告工人工资138850元。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其后的执行中,未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将原告垫付的138850元工人工资从判决的合同价款486750元中扣除,而是仍然按照全款扣划执行,于2021年12月15日执行完毕结案,导致原告最终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88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臻泉劳务公司向原告**照明公司返还超付工人工资138850元及利息20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利息以本金138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臻泉劳务公司辩称:2021年10月,原告在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向固原干活的工人支付工资138850元,因该金额与被告预计的工资差距不大,再加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人工资31000元,所以在2021年11月的强制执行申请时,从判决金额486750元降低100000元,强制执行金额为386750元,所以原告就本次诉讼中说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将原告垫付的138850元工人工资从判决的合同价款486750元中扣除,而是仍然按照全款扣划执行。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人工资138850元,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照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臻泉劳务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固原市清水河城区段亮化火车站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甲方指定的火车站桥工程,包含劳务人工,配管材料,桥架材料,辅材,防护性材料及设备,机械措施,库房租赁及材料看管等;工程含税包干价540000元(除发包方出具的书面变更通知外,不再调整工程造价);双方合同外出具《固原火车站桥劳务合同外认价单》,确认合同外增加款项为25000元,故该项目总价款为565000元。2020年9月13日,被告臻泉劳务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永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含税包干价140000元。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付款审批表》,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安装合同内已全部完成同意支付款项。2020年12月,固原市清水河城区段亮化火车站桥项目工程已亮化并实际投入使用。 因**照明公司未按约定向臻泉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臻泉劳务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陕0113民初19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照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臻泉劳务公司支付486750元、逾期利息(以486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照明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臻泉劳务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于2021年11月5日向臻泉劳务公司支付50000元,摘要或附言为劳务费。 2021年11月3日,因**照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臻泉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照明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86750元、利息5674.02元、案件受理费4280元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904.2元等共计407608.22元,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款项执行到案,并将案款407608.22元退付臻泉劳务公司。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执14817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被告臻泉劳务公司于涉案固原市清水河城区段亮化火车站桥项目完工前已向工人发放劳动报酬31000元,但因剩余工人劳动报酬未予结清,固原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要求作为承包单位的原告**照明公司先行支付2020年10月份至12月份火车站桥亮化工程中十人农民工工资共计138850元。2021年10月19日,原告**照明公司已向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被告臻泉劳务公司结清了工人劳动报酬138850元,因被告臻泉劳务公司未偿还原告森照明公司代缴的工人工资,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固原市清水河城区段亮化火车站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陕0113民初19488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执14817号结案通知书、《固原市清水河城区段一期亮化工程农民工工资申请支付说明》及《工人工资统计表》、固原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受理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经本院(2021)陕0113民初19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照明公司应向臻泉劳务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486750元及逾期利息等费用,被告臻泉劳务公司在上述案件强制执行中申请原告偿还欠付劳务费仅为386750元,被告辩称系扣除了原告代为支付的案涉项目工人劳动报酬,但因原、被告存在多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自认其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劳务费系履行(2021)陕0113民初19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其他项目劳务费,且该数额亦与被告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劳动报酬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照明公司已先行清偿了被告臻泉劳务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138850元,故本院对原告**照明公司要求被告臻泉劳务公司偿还138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告的先行清偿行为确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照明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1559.5元由被告***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