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219号 原告陕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原告陕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931号裁决,原告**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诉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2021年4月21日经被申请人陕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介绍入职于被申请人处从事抬路灯工作。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领条》,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并且由其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但是,经原告查询员工考勤记录与工工资发放记录,均没有***一人,***并非原告的员工,因此,不存在被告是经由原告员工介绍入职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领条》的领款人“***”是之前的包工头,与被告“***”并非同一人,被告从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劳务费。被告***是包工头带到现场的,在现场也是由包工头对被告进行管理,并且被告的劳务费是包工头支付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地搬运灯具。庭审中被告***述称其当时在海底捞工作,因其母亲生病其请假一个月,2021年4月21日处于假期,他和***之前同在一个兼职群里,***在群里发了用工信息,他加了***,***2021年4月20日拉他进入路灯安装群,当时说好2021年4月21日开始干活,一天180元,每天干8小时,他大概15分钟左右就受伤了,当天工资没有结算,***审中出示的领条上不是他签的字。 庭审中经询,被告不清楚***是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述称***和其公司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聊天截图、***审笔录、***仲案字[2021]93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原告**照明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特征的证据,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进入原告工地工作时亦没有与原告公司形成长期、稳定和具有人身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的意向,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陕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