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路9号4楼。
法定代表人:沈信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忠,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830号76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忠、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漏水部位是入户水表前的阀门,应由城投公司进行维护并承担全部责任;漏水部位并非公用设施设备,上诉人没有养护、维修的义务;房屋漏水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居住,且涉讼房屋从未对外出租,故不会产生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涉讼小区没有经过二次水改,其和上诉人间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水管日常维修内容,且上诉人于时间上、空间上均有养护水管的便利;其装修房屋后因漏水无法居住,在外租房产生损失,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计忠辩称,其居住于A室,早上5点发现漏水,故其不同意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现场查看时,各方都在场,阀门没有任何损坏,接入阀门的管道接口断了;在未经二次供水改造前,表前管道系公共管道,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不属于城投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其不同意上诉请求。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计忠、东湖公司、城投公司赔偿其因楼上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下同)54,154元,由计忠、东湖公司、城投公司赔偿其因房屋受损而在外租房产生的租赁费用49,800元;2.本案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计忠、东湖公司、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B室(以下简称B室)业主,计忠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A室(以下简称A室)业主。东湖公司系涉案房屋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城投公司系向涉案房屋小区供水的自来水公司。2019年6月18日早晨,因位于A室房屋厨房内的进户水表水管前侧断裂,造成房屋漏水进而导致**、***房屋受损。
原审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B室因突发性渗漏水造成客厅、餐厅、厨房、过道、卧室区域装饰装修受损,主要包括吊顶、顶面墙面涂料;木制柜、护墙板、踢脚板、木质门套等木制品及部分灯具(具体内容详见现场检测)。根据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议修复方案,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B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费用为54,154元。**、***为此预付了鉴定费用共计13,000元。另外,**、***因家中漏水不能居住,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产生房屋租金损失。
原审另认定,事发时,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B室所在的小区尚未进行二次供水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B室房屋因楼上A室房屋的厨房内进水管道破裂发生漏水,导致其房屋装潢受损。原审中,尽管东湖公司抗辩破损部位应为城投公司所有的水表阀门,但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现场查验,可以确认发生损坏的系位于A室房屋厨房墙体内分户计量表前侧的部件(专业名称外丝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东湖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对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承担养护、维修和管理义务,在实施管理时对小区的公共管道和设施应尽到维护、养护和修缮职责,以确保住户居住安全。因此,**、***因本次漏水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东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并未能举证证明计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由计忠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事发时涉事房屋所在小区未进行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及管理移交,而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服务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故**、***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范围:对于室内装修等损失,一审法院已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形成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本案中所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此项财产损失的金额为54,154元。对于在外租房费用,本次漏水事故造成涉事房屋无法如期入住,故**、***主张赔偿在外租房费用亦属合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小区地段租金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金额40,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0元,系**、***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东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决:一、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54,154元;二、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房费用40,000元;三、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3,0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东湖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此物业合同不管从合同期限还是签订主体上都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认为物业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之物业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漏水事发时,涉讼房屋所在小区未进行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及管理移交,依据相关规定,供水设施的管养责任仍由原物业企业负责,故东湖公司关于其没有养护、维修义务的上诉理由显难成立。本院同时认为,考虑漏水情节、损失程度及当地租金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之租房费用合理妥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湖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叶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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