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水表产权是城投水务公司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均归城投水务公司所有,维护维修的责任理应由城投水务公司承担。水费的单价是由成本、利润、税收、维护维修费用等因素组成。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城投水务公司在后期的经营中产生的维修维护费向用户收取有悖法律规定。2.本案争议应是责任的承担问题,而非费用问题。水表安装位置应具有安全性、合理性。本案中争议水表的位置在远离***的道路对面,且主管道在上,支管道在下,不符合国家施工的规范要求。开挖路面本来就超出了普通用户的能力范围,更何况还要求电动风镐挖路面时要挖到下面管道的深度又不能碰坏上面的管道,故造成***管道漏水一个多月无法维修的责任应在城投水务公司。3.城投水务公司的移表行为可视为自我纠错,产生的费用要无过错方的用户承担不符合逻辑。***持有的物业,建设单位在建造时已付清了设计、施工、材料、工程的所有税费,且和城投水务公司建立了供水合同关系。供水合同是一种长期的特殊合同关系,***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的是移表,应该属于售后服务范畴。城投水务公司按新开户重新向***收取各种税费及虚立了如土方外运等项目费用,并将***原有的合同关系擅自终止,取消了***原来水表的销根号,按新开户重新给了***一个新的水表销根号。销根号是用户的身份证号,对应的是物业的门牌号,物业不灭则销根号不变,除非系统升级,这是城投水务公司客服的权威解释,而本市众多小区二次供水改造用户移动水表均不用重签合同也不更改水表销根号。4.***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移表,城投水务公司要求***先付清款项并在工程合同和供水合同上签字方能移表,但并未向***告知所签文件性质。城投水务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欺诈***,***迫于无奈及对城投水务公司的信赖而签订涉案两份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
城投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的水表原来是装在马路对面的。城投水务公司的产权及于水表前管道部分,水表后管道产权应是***的。由于小区比较老旧,铺设管道老化,地面沉降,因而引起水表后管道漏水。***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进行更换。由于该部分为水表后的管道,因此发生的相应费用理应由***承担。为***移表所产生的费用均是根据国家有关建筑项目的规定收取,由国家统一定价,当时估价为人民币7,7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是由于维修方案在现场勘查后有所调整,故对产生费用重新进行了核算,即为4,172.93元。2.关于销根号的问题。***原来的水表装在马路对面,移到房屋同侧后,因为抄表管理序列的不同,出于公司管理需要,才重新确定了新的销根号。3.本案业务城投水务公司是按照移表来核算费用的,所发生的工程款、材料费、税费,没有其他额外的费用,不存在移表和装新表价格不同的情况。收费是完全按照所做工程量及使用材料来核定的,与装新表或是移表没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城投水务公司签订的《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和《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2.判令城投水务公司返还***已付的工程款7,622元;3.判令城投水务公司注销新开的供水户头,恢复原有的供水户头(销根号XXXXXXXXX,抄表册号28351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号XXX层房屋产权人之一。2018年3月,***发现该房屋墙根处水管漏水,遂拨打上水热线报修,城投水务公司上门查看后认为该处漏水非城投水务公司的维修义务。***遂自行开挖,欲自行维修。开挖后,***发现自家水管与小区总水管的位置太过接近,若自行维修极易破坏总水管,***遂中止自行维修,改与城投水务公司交涉。2018年4月2日***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称因地下水管锈蚀,不挖开地面无法修理,故申请将水表移至道路靠近本人房屋的一侧。城投水务公司于同月25日出具接水调查报告,称经现场查勘,拟考虑新接DN25进水,装DN20生活表,原DN20生活表拆除(账号:XXXXXXXXX)。嗣后,***与城投水务公司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约定:***委托城投水务公司负责实施自来水供水工程施工,工程所需资金由***承担,工程名称为自来水供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广灵四路XXX号,工程内容为接水工程,合同金额为7,722元,***实付金额为7,622元等。2018年4月26日,***向城投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622元,城投水务公司按约为***实施接水工程,将原水表(销根号为XXXXXXXXX,抄表册号为283513)移至靠近***房屋的一侧。次月,城投水务公司为***调换了新水表,新水表的销根号为XXXXXXXXX,抄表册号未变更,仍为283513。之后,***认为城投水务公司收费过高,与城投水务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城投水务公司在交涉过程中,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约定城投水务公司按约为***供水,***应当按照水费账单规定的期限前交清水费,合同期限为10年,自通水之日起至十年止等。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城投水务公司出具结算书,称工程总价款为4,172.93元,该款项包含普通寻查费521.91元等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移表,双方为此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城投水务公司亦按约履行了移表的合同义务,并愿意退还多收的工程款,城投水务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城投水务公司签订的《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是对双方目前供水事实的确认,销根号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变更销根号仅是城投水务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对***的权利无任何影响,***以此认为自己重大误解,请求撤销两份合同,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城投水务公司为***移表,应当收取适当的工程价款。根据城投水务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就普通寻查的这一项目费用,考虑到***已自行开挖墙根漏水处的土方等,该部分金额法院予以酌情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工程款3,95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与城投水务公司签订《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并按照核定的工程费用支付了相应款项。现***认为城投水务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欺诈,其系迫于无奈及对城投水务公司的信赖才签署上述合同,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申请移表业务,且双方均认可需要维修的管道系属于***所有。城投水务公司亦按约提供了移表业务,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理应由***负担。***认为其签署上述合同系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其所有的分水管铺设于城投水务公司的总水管之下,不符合国家相关施工规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因维修***所有的水管管道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负担。至于双方就移表还是新装水表的争议。***称其申请的是移表,属于售后服务范畴,但从销根号已变更的事实可以证明城投水务公司实际新装了水表,并因此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城投水务公司则表示,所做工程为移表,而结算书上的费用均为施工工程产生的费用,而销根号的变更仅系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并未侵害***的权益。本院认为,从城投水务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明细看,所涉费用收费条目、套用定额及费率符合《上海市小型给水工程专用定额》及其他费用计算规则的规定,未包含新装水表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城投水务公司根据实际所做工程量及定额重新调整了工程总价,多收取的费用应退还***。一审法院考虑到***自行开挖墙根漏水处的土方,故酌情调整扣减了工程结算书中普通寻查的项目费用,亦属合理,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周刘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胡佳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