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42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其与城投水务公司签订的《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和《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2.要求判令城投水务公司返还***已付的工程款7,622元;3.要求判令城投水务公司注销新开的供水户头,恢复原有的供水户头(销根号XXXXXXXXX,抄表册号283513)。事实和理由:***是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号XXX层房屋产权人之一。2018年3月该房屋墙根处水管漏水,***向上水热线报修,城投水务公司上门查看后告知应由***自行维修。***遂自行开挖,发现自家水管与小区总水管太过接近,稍有不慎,极易破坏总水管。几经交涉,***无奈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移水表,按照城投水务公司的要求,与城投水务公司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和《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并预缴了工程款7,622元。城投水务公司按约为***办理了移表义务。之后***发现城投水务公司收取的工程价款过高,自己申请的是移表业务,城投水务公司却擅自更改了***原有的销根号和抄表册号,城投水务公司的行为显属不当,***系重大误解。现要求判如所请。
城投水务公司辩称:自己系供水公司,之前与客户从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现为规范管理,无论是移水表客户、还是安装新水表的客户,都需要签订《供用水合同》。***家水管损坏,向城投水务公司报修,并申请移表。城投水务公司为此与其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和《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城投水务公司根据上述供水工程合同的约定,为***移表,并重新安装新的水表。当初预收工程款为7,622元。现经结算,实际工程款为4,172.93元,多收的费用愿意退还给***。故上述供水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号XXX层房屋产权人之一。2018年3月,***发现该房屋墙根处水管漏水,遂拨打上水热线报修,城投水务公司上门查看后认为该处漏水非城投水务公司的维修义务。***遂自行开挖,欲自行维修。开挖后,***发现自家水管与小区总水管的位置太过接近,若自行维修极易破坏总水管,***遂中止自行维修,改与城投水务公司交涉。2018年4月2日***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称因地下水管锈蚀,不挖开地面无法修理,故申请将水表移至道路靠近本人房屋的一侧。城投水务公司于同月25日出具接水调查报告,称经现场查勘,拟考虑新接DN25进水,装DN20生活表,原DN20生活表拆除(账号:XXXXXXXXX)。嗣后,***与城投水务公司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约定:***委托城投水务公司负责实施自来水供水工程施工,工程所需资金由***承担,工程名称为自来水供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广灵四路XXX号,工程内容为接水工程,合同金额为7,722元,***实付金额为7,622元等。2018年4月26日,***向城投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622元,城投水务公司按约为***实施接水工程,将原水表(销根号为XXXXXXXXX,抄表册号为283513)移至靠近***房屋的一侧。次月,城投水务公司为***调换了新水表,新水表的销根号为XXXXXXXXX,抄表册号未变更,仍为283513。之后,***认为城投水务公司收费过高,与城投水务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城投水务公司在交涉过程中,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约定城投水务公司按约为***供水,***应当按照水费账单规定的期限前交清水费,合同期限为10年,自通水之日起至十年止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投水务公司出具结算书,称工程总价款为4,172.93元,该款项包含普通寻查费521.91元等项目。
本院认为,***向城投水务公司申请移表,双方为此签订了《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来水供水工程合同》,城投水务公司亦按约履行了移表的合同义务,并愿意退还多收的工程款,城投水务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城投水务公司签订的《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是对双方目前供水事实的确认,销根号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变更销根号仅是城投水务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对***的权利无任何影响,***以此认为自己重大误解,请求撤销两份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城投水务公司为***移表,应当收取适当的工程价款。根据城投水务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就普通寻查的这一项目费用,考虑到***已自行开挖墙根漏水处的土方等,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工程款3,95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煌
审 判 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远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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