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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21603号 原告:吴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4,4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0.5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吴某在北京东路、福建中路路口过马路时,因被告安装在出入人行横道必经之地的消防栓(编号HPO4SO165)漏水,导致路面大面积结冰而滑倒。原告当场不能动弹,后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骶4椎骨骨折、右侧肩关节挫裂伤。原告受伤后右肩疼痛难忍、活动受限,只能靠打封闭针来止痛,持续治疗期间暴瘦十斤。2024年8月,医院诊断原告为肩袖损伤、肩关节粘连、肱二头肌长头腱炎,便立即通知原告入院,后原告于2024年8月7日至9日住院开刀两天。虽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赔偿了8,100元,但是双方在责任认定和赔偿金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故作如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无法认可事发原因,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2、根据鉴定报告,原因力和参与度相同,除鉴定费外,上述费用均应按50%计算;3、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律师费、原告垫付鉴定费没有争议。护理费标准主张80元/天,营养费主张40元/天,2024年8月9日的医疗票据中有32.5元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处理;4、被告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路面监控录像显示,2023年12月23日10:54左右,原告穿过北京东路福建中路十字路口的人行横道时滑倒。原告通过该红绿灯时,其通行方向显示绿灯。 根据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原告摔倒(可能因为地面结冰滑倒所致),致骶部及右肩部疼痛。 根据原告家属当天下午在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摔倒的十字路口人行道上的消防栓漏水,导致周围路面存在结冰情况。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长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右肩考虑软组织钝挫伤,不排除隐匿损伤可能;2024年1月4日长征医院诊断肩关节退变、尾1椎体骨折。因患者有假牙,暂时无法完善肩关节MRI检查;2024年8月7日至8月9日至长征医院全麻下行右肩关节镜下肩袖修复术(冈上肌腱,冈下肌腱)+肩峰及软骨成形术+关节清理松解术+肱二头肌长头腱松解固定术+PRP注射术;2024年8月28日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行右肩关节腔注射术+PRP注射术。出院诊断为右肩肩袖损伤;2024年9月11日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行右肩关节腔注射术+PRP注射术。出院诊断为右肩肩袖损伤。根据票据载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7,510.9元,其中原告自负部分为22,570.5元(含32.5元伙食费)。被告对上述总金额无异议,并认为在认可原告主张300元的住院伙食补贴的情况下,32.5元的医院伙食费应当扣除。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被告就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5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5]临鉴字第5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在自身右肩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共同作用导致右肩袖损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外伤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作用。伤后酌情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为本次鉴定原告预缴鉴定费2,600元,被告预缴鉴定费1,800元。 原告根据上述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定残日的年龄、护理期、营养期,在本案中按照93,095元/每年标准,以10%为伤残系数,按照8年主张残疾赔偿金74,476元;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18,000元;按照80元/天标准,主张营养费9,600元。并以2024年8月7日至8月9日三天住院,按100元/日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贴300元。 2023年3月29日(协议此处落款2023年为笔误,应为2024年),某所(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载明:由于供水设施设备漏水(管道,格林,阀门,水表等)引起的客户家中进水,或者人员受伤,造成财产人员受伤等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经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相应的一次性补偿,甲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乙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主张权利,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赔偿金额8,100元。该协议另有手写内容:“上海市长宁区,因12月23日中午在北京东路福建中路消防摔跤,进行人道补偿、友情补助,现已达成一致!甲方签字某所经办人:徐某”。审理中,被告确认徐某的身份并承认原告摔倒的事实,但对摔倒原因系漏水结冰造成不予认可,但认可协议当天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8,100元人道主义补偿。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的监控路像、现场照片、120记录、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认定原告系在正常通过马路时因消防龙头漏水、天冷结冰导致滑倒引发的人身损害事故。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消防龙头的维护保养单位,未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从视频中显见,原告在通过方向为绿灯且步速没有超过正常合理限度的情况下,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费用有相应票据,在扣除32.5元伙食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自负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22,538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年龄、休息期,按照6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10,8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40元/元标准,酌情支持营养费4,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按20元/日标准,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贴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伤残等级、定残日、原告年龄,同时考虑原告原有疾病对伤残的参与度大小,适用93,095元/年标准,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37,2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同样参考上述因素酌定支持2,5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凭票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中原告垫付的部分,本院据票确认2,6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85,536元,被告在审理中垫付的8,100元在上述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另,被告垫付的1,800元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85,536元(需扣除已垫付的8,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44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2,444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