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2民初7963号
原告:张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861.0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700元,上门护理费3,500元,衣物损468元,物损费(自行车)2,734元,误工费14,091.90元,上述合计23,454.97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9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交叉口处,因标有“上水”字样的井盖和地面凹陷导致摔倒,交警随即开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原告无责,系路面坑洼导致。原告与被告方理赔专员未能对具体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的地点、成因与原告所称的井盖受损的事实是相矛盾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受伤地点是在某路南约100米处,原告主张致其受损的井盖实际上是某路南20米的位置,这两个位置是存在明显的差异。事故认定书认为是路面坑洼不平导致的,并非是井盖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药费没有异议。自行车费2,734元不认可,自行车的损害赔偿应当是以实际的维修费用为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自行车受损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自行车目前还是可以使用的,可能外观有些瑕疵。衣物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是裤子,原告主张的赔偿是T恤,不认可。上门护理费3,500元,不认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合同或者是正规的支付凭证的证据,仅单方盖章的收款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实际发生。即便法院支持护理费,也应当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简单的换药,完全可以在家里完成,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认可。营养费,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没有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9月3日21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南约100米处摔倒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事故系路面坑洼不平导致原告自行车行驶至此摔倒受伤,裤子破损,自行车损坏,构成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861.07元。
另查明,原告摔倒处的井盖标有“上水”字样,根据事发照片显示,井盖和地面的连接处有明显凹陷。标有“上水”字样的井盖由被告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公司管理、维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发井盖照片、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单、自行车购买发票及事发后与店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衣服凭证、护士的上门护理收款证明、护理现场照片、导游等证件、任务单、游客名单、社保缴纳情况、资产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摔倒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公司所属的井盖与地面的连接处有明显凹陷,原告骑行自行车路过被绊倒,被告对其所属井盖负有管理、维护、保养的义务,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票据为861.07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定280元;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请护工上门换药支出3,500元,但根据医嘱,原告应当就医隔日换药,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73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71.07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07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2元,由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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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