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0714号
原告:上海雨硕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闫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周丽平。
原告上海雨硕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与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57,838元;2.判令平渊公司以57,83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平渊公司支付违约金8,484元。诉讼过程中,雨硕公司放弃第三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担本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分部翻建维修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在材料进场后,平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0%,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平渊公司支付工程款6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于2019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及被告现场负责人一致确认签署《工程施工结算单》。平渊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支付工程款17,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10,000元,此外再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雨硕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平渊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万荣路分部翻建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万荣路XXX号,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东方雨虹牌4.0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暂估1200平米,每平米52元,合计暂估62,400元;2.聚合物水性防水涂料(1.5mm厚),单价35元/㎡,面积按甲方指令实施,按实结算,环氧树脂(2道),单价45元/㎡,面积按甲方指令实施,按实结算;3.“秦禾”XPS聚苯板暂估1200平米,每平米38元,合计暂估45,600元;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具体约定):乙方材料全部进到现场,甲方付到乙方工程款的40%,施工大楼施工完成,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60%;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吴大平。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日,完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4.0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小计46,800元,聚合物水性涂料施工5,530元,屋顶XPS聚苯板保温施工28,728元,屋顶无纺布保护隔离层施工3,780元,总计84,838元;会签栏中,平渊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吴大平签字并确认“面积属实”,平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平签字并“确认以上面积”,雨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超签字并“确认”。
2018年10月2日,平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雨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超工程款17,000元;2019年12月5日,平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平支付雨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超工程款10,000元。平渊公司共计支付雨硕公司工程款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被告未对系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被告已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价计84,838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7,000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计57,838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以57,838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平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硕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7,838元;
二、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雨硕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利息,以57,83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50元,减半收取计777.25元,由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思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