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8291号
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谭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子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浩,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朱桂琴,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宝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钟浩、朱桂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律师、王鑫律师、申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继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裔、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第三人钟浩、朱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宝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030元;2.判令继宝公司支付原告以60,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申宝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款180,400元;4.判令申宝公司支付原告以18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基础公司对继宝公司、申宝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申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申宝公司投标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花园广场排水系统泵前截流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中标后由原告负责施工,申宝公司收取管理费。同年5月6日,原告根据申宝公司指示,通过第三人朱桂琴向继宝公司支付了系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60,030元。6月17日,申宝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同年8月8日,被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申宝公司提出原告施工资质有问题,便自行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2月18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为履行前述口头协议,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申宝公司设备款180,400元。现既然申宝公司拒绝履行口头协议,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申宝公司、继宝公司均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应对申宝公司、继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申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16年4月13日至18日报名投标系争项目,2016年5月5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月10日递交投标文件,经评审中标。系争项目负责人是钟浩,钟浩系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仅收取管理费,该协议约定钟浩应负担系争项目所有费用,原告就系争项目为钟浩提供了担保。实际操作中,发包方的预付工程款用完之后,其就不再对外支付款项,如果确实需要,就是钟浩自己承担、支付。自己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有预留的工程款,账户里没有款项的话,不会对外支付的。但自己实际也垫付过,因为项目结束后供应商催款,只能自己垫付,2017年5月16日的180,400元是因为供应商要结算,项目上出现赤字,自己不想再垫付,所以要求原告付款。其收到原告的180,400元后用于支付系争项目应付款,其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关系,该款应由钟浩与原告结算。系争工程目前还在审计过程中,尚未结算完毕,待结算完毕,可以与原告、钟浩协商,由钟浩返还或由自己直接支付前述款项给原告。
被告继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申宝公司陈述的内容。自己是申宝公司系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钟浩作为实际承包人,代表申宝公司与自己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当时要求钟浩支付一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未约定金额,后来收到朱桂琴支付的60,030元,钟浩表示就是其支付的保证金,自己只与申宝公司结算,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该款项,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并非适格被告,申宝公司、继宝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账册并独立核算,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与自己财产混同的情况。
第三人钟浩述称,其原系原告员工,在申宝公司中标系争项目两天后,周丽平让自己和团队成员魏军去其办公室谈话,自己与周丽平口头约定,自己从原告处离职,到申宝公司处任职,负责系争项目。2016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魏军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提及系争项目收益达到一定比例时,原告另外奖励魏军款项。系争项目施工时,自己负责吃饭、加油、借贷等日常花销开支,将每个月的支出制作表格,发给周丽平。2016年1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过支出清单给周丽平,当时是回复2016年10月11日的一封邮件。自己也要求过申宝公司付款,能开发票的支出都是申宝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是继宝公司支付的,其余开支都应由原告承担,因为系争项目就是原告负责的,所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投标的事情不清楚,投标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的,但支付给谁自己也不清楚。继宝公司没有要求过自己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投保保证金在中标之后一般会自动转为公司内部押金。自己不认识朱桂琴,也不知道朱桂琴付款给继宝公司的事情。对于继宝公司关于收到的朱桂琴的款项实际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说法,也完全不知道。系争项目的结算应该由申宝公司负责。自己承包期间,由申宝公司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设备款180,400元是自己通知原告支付的,理由同上。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项目正常完工的情况下,申宝公司结算款项给自己,扣除团队的劳务费后剩余款项交给原告。目前系争项目申宝公司尚未与业主完成结算。
针对钟浩的述称,原告补充称,钟浩的说法不属实,自己对钟浩到申宝公司入职完全不知情,是申宝公司后来找到自己才知道的,也没有与钟浩口头约定过入职申宝公司或要求钟浩去申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与魏军签订关于系争项目结算的合同。经查询,钟浩所说的电子邮件也没有收到过,即使有邮件往来,也是之前的工程需要补充材料,通知钟浩补发。系争项目实际是周丽平是通过案外人上海增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增平联系到申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健,希望投标,中标后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当时卢增平告诉自己将60,030元支付给其配偶朱桂琴,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所以在2016年5月付款给朱桂琴。2016年6月查到申宝公司中标,谭健告知自己可以先到长宁市政对接技术问题,但因身份未被长宁市政认可,且技术上也不符合长宁市政的要求,所以后来长宁市政就告诉谭健让自己不要去了,之后就没有参与系争项目。之所以垫付180,400元是因为系争项目投标是自己发起的,但因为资质问题无法参与,因此心里过意不去,才垫付款项。180,400元设备款是申宝公司的谭健直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要求原告代为垫付的,而非钟浩通知支付的。钟浩的团队包括其本人、魏军(钟浩姐夫)、郭斌、杨志,除了杨志以外,其他三人均曾是原告员工,三人是同时离职的。系争项目因原告不符合申宝公司的资质要求而被否定,钟浩的团队知晓后就离职了。关于结算,钟浩说法不属实,钟浩的工资、社保均由申宝公司负责,郭斌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学生,曾向其投诉表示钟浩扣他工资。原告从未和钟浩有关于系争项目结算的约定。
申宝公司补充称,钟浩所述基本属实,系争项目5月份中标后,钟浩联系到公司希望做这个项目,当时钟浩还不是其员工。之所以钟浩的劳动关系、社保要转到申宝公司,是因为公司规定只有自己的员工才能承包。社保费用是其代缴的,在项目结算时包括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扣除。钟浩、魏军、郭斌均是2016年8月入职,2018年4月离职的。项目管理人员杨志是2016年8月入职,2017年8月离职的。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方式有很多种,可以直接支付,也可以从工程款里预留,也可以是钟浩已有款项在公司账上。因自己与继宝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为了系争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曾告知钟浩预付一笔款给继宝公司用于将来可能发生的工人工资,金额没有具体要求,但对朱桂琴实际支付继宝公司260,030元的事情不清楚。
继宝公司补充称,朱桂琴支付了共计260,030元,均属于劳务往来款,并不清楚朱桂琴的身份,与朱桂琴也没有业务往来,是钟浩告知自己这些钱都是劳务往来款。因为钟浩是代表申宝公司,当时认为朱桂琴是钟浩指令的付款人,故该款应视为钟浩的付款,其中既有保证金,也包括工资,对各项具体的金额不清楚,对为何金额为260,030元也不清楚。此后庭审中,继宝公司又称,对多出来的20万元款项性质不清楚,其收到的钱应该不是投标保证金,因为投标保证金应该付给申宝公司。钟浩称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情不清楚,可能是因为钟浩找到原告要求其付款,然后原告再委托朱桂琴付款的。
基础公司则表示对钟浩与申宝公司、继宝公司的关系完全不清楚。
第三人朱桂琴述称,自己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5日,原告支付自己180,090元,让自己转账支付给继宝公司260,030元(其中20万元是自己垫付),给另外两家公司(名字记不清了,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账号)各转账支付60,030元,具体用途已经记不清。2016年6月28日,继宝公司退还了20万元。自己与继宝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当时原告委托自己转款的时候就表示这个钱会退的,所以帮原告转账。其不认识钟浩,也没有业务合作关系。自己不再就60,030元向继宝公司主张,由原告直接向继宝公司主张该笔款项。
针对朱桂琴的述称,原告补充称,与申宝公司沟通后,其经营部负责人张某让自己付投标保证金款给继宝公司,但不知道继宝公司的账户,而朱桂琴此前与继宝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让朱桂琴代付。对于朱桂琴实际支付260,030元,自己不清楚原因,当时只知道朱桂琴按自己的要求完成了付款,但并不知道具体付款金额,直到本案诉讼到朱桂琴处取得支付凭证才知道付了26万多元。朱桂琴之所以称记不清楚付款的性质,是因为要撇清与申宝公司、继宝公司的关系,怕因围标、串标的不合法投标行为而受处罚,投标保证金付给继宝公司,而没有付给申宝公司,也是为了规避处罚,防止被认定为围标、串标。
申宝公司表示,经营部负责人全名是张云杰,2013年11月入职,2019年3月离职,经向本人核实,本人称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未联系过付款给继宝公司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与申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健口头联系,由申宝公司投标系争项目,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并通过朱桂琴向继宝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0,03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支付朱桂琴180,090元。同日,朱桂琴支付继宝公司260,030元,申宝公司支付上海市长宁区建筑业管理中心投标保证金60,030元。同年5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向申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申宝公司中标系争项目。6月28日,继宝公司退还朱桂琴20万元。2016年8月8日,申宝公司与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就系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合同总价2,626,472元。《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文明施工协议书》、《廉洁协议》、《治安消防承包协议书》的落款承包人处均为申宝公司公章印文、经办人为“魏军”的签字。2017年5月16日,原告支付申宝公司180,400元设备款。同年12月18日,系争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申宝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1日,实缴资本3,000万元,唯一股东为基础公司,继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实缴资本1,000万元,唯一股东为基础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申宝公司内部结算台账》,显示2017年5月16日申宝公司收到项目垫付款180,400元,该台账来源于钟浩,台账中记载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垫付款,是原告借给申宝公司的款项,现应返还。
申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钟浩与其有约定,如果系争项目需要对外付款,由钟浩负责,钟浩告知过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如果钟浩付不出,就由原告支付。继宝公司、基础公司均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
2、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的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2016年5月5日,支付朱桂琴180,090元用于支付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之后朱桂琴已退还120,060元。业务回单两张,显示2016年5月5日支付继宝公司260,030元,同年6月28日,继宝公司退回20万元,差额60,030元即为投标保证金。
申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继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回20万元是朱桂琴多打的往来款。
基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但通过查看对账单,2016年5月10日郭斌存入1万元,5月20日郭斌存入4万元,6月24日郭斌存入3万元,7月5日郭斌存入231,796.50元,7月13日郭斌存入20万元;2016年5月6日支付钟浩5,000元、5月27日1万元、7月4日2,000元、7月8日10,100元、8月4日2,000元、8月26日1万元、9月29日4,000元、10月10日4万元、10月15日5,000元、11月3日2万元、11月11日5万元、11月20日91,000元、12月1日15,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魏军1万元、8月26日1万元、9月2日5,000元。可见原告与钟浩、郭斌、魏军有多笔款项往来。
针对基础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这些款项都是结算的工程报酬,是之前工程的款项。
钟浩则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这些款项就是系争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材料支付的款项。
申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钟浩与申宝公司就系争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技术责任书》,约定钟浩对合同的经济负全责,申宝公司收取结算价2%计算的管理费。用以证明申宝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系争项目交给钟浩负责。
原告认为该证据落款处没有签订日期,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钟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周丽平让自己去签的。
2、原告、申宝公司与钟浩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钟浩向申宝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范围为钟浩应按承包协议向申宝公司支付的各项应付费用及违约金、赔偿金,钟浩以承包协议为基础对外签订或履行各相关协议后,因其未及时或违约支付,导致申宝公司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的全部金额及违约金、赔偿金,申宝公司为主张前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就系争项目为钟浩提供担保。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从未签过该协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落款处原告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钟浩则表示担保协议确实真实签订过,落款的公章印文也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里加盖的,当时申宝公司告知承包系争项目还需要担保人,自己就找了原告。
3、2017年5月16日的《记账凭证》,显示系争项目应付款180,400元。同日的《费用报销单》,内容为付应付账款给泰州市中蓝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金额为180,400元,报销人为钟浩。当日的《银行专用回单》,显示申宝公司支付中蓝公司材料款180,400元。《申宝公司项目内部结算台账》,显示2017年5月16日付应付款180,400元。用以证明180,400元用于支付系争项目中的款项。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申宝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80,400元,并用于系争项目。
4、产品合格证4份、中蓝公司开具给申宝公司的发票3张、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6份,用以证明根据系争项目要求,申宝公司向中蓝公司采购一体化预制泵站,总额为238,000元,未签订合同,预付20%,余款货到安装完毕付清。申宝公司收到发票后,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47600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180,400元,尚欠1万元。
原告认为合格证与本案无关,发票和记账凭证、报销单等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申宝公司所述的交易真实发生,且申宝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与其证据3中的台账内容不一致,反而证明申宝公司的台账真实性存疑,没有真实记载系争项目发生的费用。
5、2017年6月10日原告出具给申宝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备忘录)》,内容为原告就代办申宝公司系争项目,按申宝公司要求,从公司社保转入3个、直接进入1个共计4个员工(施工员魏军、质量员郭斌、技术员杨志、商务财务经办人钟浩)到申宝公司社保账户,组成工程项目小组进入系争项目施工,并根据申宝公司工作程序由原告指定岗位,钟浩为财务经办人。现原告获举报,申宝公司不仅给上述四人缴纳社保,还按月发薪,钟浩作为原告派出员工,在合同存续期间对申宝公司发薪不汇报,还有利用工作岗位私吞其他员工薪金嫌疑。原告经调查说明如下,对申宝公司缴纳社保是清楚的,但自2016年9月起按月发薪不知道,原告与钟浩的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2月28日才自动终止,根据原告与员工合同约定,原告不接受兼职。钟浩作为原告派出员工,对申宝公司发薪不汇报,还利用工作岗位侵吞其他员工薪金,是违法行为。根据财务汇总,钟浩侵吞其他员工薪金达7万余元。原告据此收回对钟浩的任命,撤销对其财务经办人担保,直接委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平为项目财务经办人员,并实施公司法人对公司法人代表行为担保。系争工程自联系单送达日后,财务支付及其他商务活动、除申宝公司自行支付的款项外的款项均由周丽平配合申宝公司签字有效……对原告派出人员申请如下处理,4人社保可交到6月底或质监站验收合格当月,后月由我公司录入。落款处为原告公章印文、打印形成的2017年6月10日和“周丽平”字样的签字、手写的“2017.6.10”、周丽平的手机号码。
原告表示工作联系单是法定代表人自己出具的,当时是周丽平与申宝公司交涉的,原告不予认可,落款处的公章印文也非公司公章加盖形成,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单中称四人是原告员工是不对的,钟浩、魏军确实曾是原告员工,但之后两人到何处任职不清楚。是申宝公司联系原告,称钟浩侵吞他人劳动报酬,原告才知道钟浩去了申宝公司。钟浩、郭斌都曾经是周丽平的学生,申宝公司希望周丽平劝说钟浩,要求我们出具工作联系单,以原告是工程的实际老板为由要求原告处理问题、解决矛盾。周丽平则表示确实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落款处的原告公司名称和时间不是周丽平打印的,否则自己不会签字的时候书写同一个时间。钟浩是2016年6月离职的,但没有要求其到申宝公司任职,是钟浩自己提出转出劳动关系。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是一个善意的谎言,不产生法律后果。当时自己这样表述的目的是让申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健接受自己的意见,因为郭斌找到自己反映钟浩侵吞他的工资,希望自己主持公道,让自己到申宝公司处查清楚,所以自己才发了工作联系单。因为估计谭健可能不会理自己,所以工作联系单中使用了诱导性的表述以便谭健让自己去查账。
钟浩则表示原告称投标时候不认识申宝公司,申宝公司电话通知周丽平垫付设备款,原告就支付款项,这根本不合常理。工作联系单的事情是真实的,申宝公司取消了自己的钱款发放权限时就知道了,之后费用报销单的签字都是周丽平本人签的,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是属实的。自己没有侵吞过郭斌的工资,自己和郭斌都从原告处离职了,即使有侵吞行为,郭斌也应该向申宝公司反映,或者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要求周丽平去申宝公司处查账。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申宝公司补充称,工作联系单不是其要求原告出具的,是原告自行出具的,原因不清楚。之前的费用报销单均是钟浩签字即可,收到工作联系单后,财务上的付款都是由周丽平签字。
6、费用报销单、支付明细表、银行回单、发票若干,显示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报销单报销人处的签字均有“周丽平”,内容包括“现金”、“工资(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水泥(材料款)”、“机械费”、“桩基围护”、“钢材”、“PE管”、“混凝土材料款”、“挖机费用”。用以证明原告与系争项目有关,报销单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丽平签字后,申宝公司再支付。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周丽平表示确实在费用报销单上签过字,原因就是出具了工作联系单,目的仅是帮郭斌讨要工资,周丽平当庭表示如果申宝公司还有费用报销单给自己签,只要与系争项目有关,自己当场也可以签,因为这个签字与自己无关,不产生法律后果。自己签字的唯一目的就是帮郭斌拿到工资,所以工资以外的费用报销单也一概都签字。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申宝公司表示每笔款项支出均由承包人签字确认,周丽平签字了就说明原告同意支付。继宝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基础公司则认为申宝公司的说法更符合逻辑,同意申宝公司的意见。
7、2014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用以证明申宝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基础公司并无混同。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申宝公司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形成的,内容不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审计报告依据的数据及财务报表,均是会计为了报税做账制作的,不能实际证明公司的财务情况。被告应提供开户许可证、2014年至2018年的明细账。
继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两份,约定就系争项目申宝公司向继宝公司发包劳务,款项分别为48万元(落款处有钟浩的签字)、30万元。用以证明申宝公司与继宝公司就系争项目的劳务分包关系。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落款处没有签订日期,钟浩在落款处代表继宝公司签字,而此前钟浩是代表申宝公司的,由此可见系争项目就是两被告施工的,不存在钟浩承包的事情,也没有原告担保的事情。
2、2016年10月1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收到人工费95,208.74元,付人工费95,118.74元并缴纳个人所得税9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资发放表,显示继宝公司2016年10月18日支付人工费95,118.74元,收款人为钟浩。2020年5月打印的《继宝公司项目内部结算台账》,显示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2016年8月30日付款95,118.74元,2016年10月17日付款95,208.74元。另外,2016年9月30日收到项目垫付款60,030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工资发放表和台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提供一份2018年3月打印的《继宝公司项目内部结算台账》,显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并没有2016年9月30日60,030元的付款记录,这份台账是因为当时周丽平曾向钟浩询问过关于钟浩挪用其他员工工资的事情,从钟浩处获取的。该台账内容与证据3不符,说明证据3是继宝公司伪造的,也恰恰说明60,030元是原告受申宝公司指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而非继宝公司所谓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台账,继宝公司对台账真实性不认可,作为公司内部材料的台账是有更新的,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并不准确。钟浩是申宝公司的代表,按常理继宝公司不可能把台账给钟浩。申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台账没有意见,基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钟浩与继宝公司签订的《经济技术责任协议书》,约定就系争项目经济负责人为钟浩,钟浩向继宝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为工程决算价的1.5%。钟浩承诺按时发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年底不拖欠工人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2014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用以证明继宝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与基础公司并无混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申宝公司证据7的意见。
基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2014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开户许可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对申宝公司证据7的意见,对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申宝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工作联系单(备忘录)》落款处原告的公章印文、《工作联系单(备忘录)》落款处原告公章印文和“周丽平”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担保协议》与《工作联系单(备忘录)》落款处的原告公章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2、《担保协议》与《工作联系单(备忘录)》落款处的原告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无法判断《工作联系单(备忘录)》落款处原告公章印文和“周丽平”签名的形成先后顺序。
原告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担保协议》、《工作联系单(备忘录)》上的公章印文均不是原告公章加盖形成,《工作联系单(备忘录)》上的“周丽平”签字是本人所签。申宝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该意见,原告可能有三枚印章,《工作联系单(备忘录)》上既然有周丽平的签字,无法理解为何印文不是原告的公章加盖,周丽平称原告只有一枚印章的说法是不属实的。继宝公司对鉴定意见无意见。基础公司认为存在多枚原告印章,但无法确定是谁刻制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继宝公司处剩余的60,030元属于投标保证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否应由继宝公司返还原告;二、原告支付给申宝公司的设备款180,400元是否属于出借的垫付款项,申宝公司是否应予返还;三、基础公司是否应对继宝公司、申宝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就继宝公司2016年5月5日收到的260,030元,朱桂琴确认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托支付,且放弃向继宝公司主张该款之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款主体适格。朱桂琴表示付款时,周丽平表示该款会退回,实际当年6月28日继宝公司退回20万元,故剩余款项60,030元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申宝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与继宝公司收到朱桂琴款项的时间是一致的,钟浩作为系争项目实际承包人也确认投标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的,虽申宝公司否认曾指令原告向继宝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这一说法,但从款项支付的时间、经办人的陈述来看,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与第三人的陈述是吻合的。
反观继宝公司的说法,其辩称该款是包括工资和保证金的劳务往来款,但其对付款人朱桂琴的身份、工资和保证金的金额无法作出明确陈述或提供证据佐证,显与其说法相悖。继宝公司表示款项的支付和性质均是通过钟浩告知才了解,然钟浩已经明确对朱桂琴向继宝公司付款一节完全不知情,无法印证继宝公司的前述说法。更可况,该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5日,钟浩入职申宝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根据申宝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必须由其员工才能内部承包的说法,钟浩与申宝公司、继宝公司签订经济技术责任书的时间不可能早于当年8月份,申宝公司、继宝公司称该款是通知钟浩支付的保证金或预付工资,即钟浩在入职申宝公司之前,甚至在申宝公司中标系争项目之前就向继宝公司支付所谓的工资或保证金,该说法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常理。另外,不管是继宝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还是继宝公司与钟浩签订的《经济技术责任协议书》,其中均无关于钟浩须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约定,也没有申宝公司所称的钟浩须支付一笔款项以便发放将来可能发生的工人工资的内容,更没有投标保证金转为押金的相关约定。假设该款属于往来款,则继宝公司对于其收款事由,对于退还朱桂琴20万元的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或作出合理解释。从朱桂琴的陈述来看,其付款行为是受原告委托而非钟浩,对此原告、钟浩、朱桂琴的陈述是能够相互对应的。结合继宝公司的台账分析,继宝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版的台账显示2016年9月30日收到项目垫付款60,030元,但对该款的支付凭证和结算依据,继宝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版的台账中则未记录该笔60,030元,则可以佐证原告关于该款属于继宝公司代收的说法具有更高的可信度,继宝公司辩称钟浩是代表申宝公司的,所以不可能取得继宝公司的台账,但台账内容涉及工人工资支付,从钟浩作为系争项目的承包人身份和其与继宝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自述台账系从钟浩手中获取的说法也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继宝公司收取的60,030元应属系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应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该款的支付协商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设备款180,400元,原告主张系其垫付,故要求申宝公司予以返还。对此本院难以认同,析之如下:现有证据显示系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钟浩,其对180,400元的款项是知晓并确认应由原告承担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垫付款项是因申宝公司通知其付款,然此前原告早已不再参与系争项目,是因“心里过意不去”才垫付款项,该说法过于牵强。如该款确属借贷性质的垫付,原告在付款前后,却均未与申宝公司就该款形成任何书面凭证,显与常理不符。虽申宝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中原告公章印文与样本不符,但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中的原告公章印文也与样本不符,在无法判断该印文和签字的形成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认定周丽平的签字足以表明原告确认该印文的真实性,故至少说明存在原告公章不止一枚的可能性,鉴定意见并不必然表明《担保协议》的内容为虚假,盖因钟浩亦确认《担保协议》的签订是真实存在的。更加重要的是,《工作联系单》中也提及“……收回对钟浩的岗位任命,撤销对其财务经办担保……直接委派周丽平为项目财务经办人员,并实施公司法人对公司法人代表行为担保。”由此可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清晰的知晓原告就系争项目为钟浩提供担保,否则何谈撤销?并且也进一步明确由周丽平作为财务经办人员,并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综上可见,就系争项目的财务事宜,原告始终是作为担保人存在的,这与申宝公司辩称其要求钟浩提供担保人继而签订《担保协议》是可以呼应的。《工作联系单》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自当年6月12日起,周丽平即在系争项目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行使财务经办人之职权,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周丽平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是一个善意的谎言,不产生法律后果,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这些行为完全是为了替郭斌讨要工资,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即使所述属实,则作为其为获取申宝公司信任的《工作联系单》,完全没有必要提及为钟浩提供担保的内容,而且其后周丽平即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所涉款项不仅有工资,还包括若干系争工程对外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完全履行了《工作联系单》之内容,从侧面也印证了原告在系争项目中的担保人身份。原告辩称周丽平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说法与落款处的公章印文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从申宝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180,400元均用于系争项目,对此原告亦无异议,相应的《费用报销单》也载有钟浩的签字,可以视为该款系原告为履行对钟浩的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款项,申宝公司收款并对外支付的行为属于代收代付,故原告要求申宝公司返还该款显属不当,本院难以支持。就该款的结算,应由原告与钟浩按约处理。
最后,三被告均提供了2014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基础公司还提供了开户许可证,以证明申宝公司、继宝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上述证据系公司财务制作,并由审计机构对三被告相应年份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反映,不足以证明申宝公司、继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唯一股东基础公司的财产,故基础公司应对继宝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30元;
二、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45元,由原告负担3,681.42元,由被告上海继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5.03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