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625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豪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2850号1幢2层C区177室。
法定代表人:冯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1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丽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周丽平,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豪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周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109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周丽平支付原告上海豪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84.50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9月1冻结被执行人的账号,冻结期限1年。当事人申请续封、续冻的,应当自查封、冻结期限到期30日前向本院申请,否则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丽平银行存款66,016.36元,扣除执行费1,113元,其余款项已经发放申请人。除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贤
审判员 孙文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家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