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6556号
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一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谭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80,4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5月26日中标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中心“花园广场排水系统泵前截流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并将其发包给被告。同时,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就系争项目为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包括被告应按承包协议支付给第三人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系争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支付设备款需要,原告应第三人要求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第三人180,400元,第三人购置相应设备用于系争项目中。2017年12月18日,系争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返还垫付款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原系原告员工,系争项目第三人中标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丽平通知自己与市政管理中心接洽,并到第三人处签订承包协议和担保协议,周丽平已经和第三人协某好管理费比例。协议签订后自己的社保即从原告处转入第三人处。系争项目施工期间,也一直是原告向自己发放生活费。因此系争项目的老板就是原告,自己只是按照周丽平的指示办事,故系争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180,400元的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协某的价格,确定好之后原告付款给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支付。周丽平告知自己去第三人处签字以便付款,当时设备的总价应为20多万元。
第三人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周丽平,当时要求周丽平来签合同,但因周丽平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将社保转入第三人处,故周丽平通知当时原告的员工即被告来签约,对于原告与被告如何约定的,其不清楚。180,400元是因为系争项目需要购买泵站,应由第三人作为总包单位采购,根据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按照被告的说法是周丽平自行采购了泵站,由被告持发票通知第三人付款,但第三人当时账面款项不足,记不清当时告知被告还是第三人自己账上没钱,需要他们支付泵站款项,所以原告将款项付至第三人处。2017年6月10日,原告曾致函第三人称收回对被告的任命,足以证明被告是受周丽平委派承包系争项目,所以实际承包人就是周丽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项目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经济技术责任书》(即前述承包协议,以下简称责任书),约定被告对系争项目负全责,向第三人支付结算价2%计算的管理费用。同时,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载明责任书约定被告承包系争工程,为确保其全面履行协议,同意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提供被告履约的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应按承包协议向第三人支付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2017年5月16日,原告支付第三人180,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等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60,030元、设备款180,400元等,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8291号(以下简称8291号案),本案被告作为8291号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被告称:自己与周丽平口头约定,自己从原告处离职,到本案第三人处任职,负责系争项目……设备款180,400元是自己通知原告支付的……当时与本案原告口头约定系争项目正常完工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结算款项给自己,扣除团队的劳务费后剩余款项交给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述称:系争项目5月份中标后,本案被告联系到公司希望做这个项目,当时其还不是员工。之所以劳动关系、社保要转到第三人处,是因为公司规定只有自己的员工才能承包。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自己仅收取管理费,该协议约定本案被告应负担系争项目所有费用,本案原告提供了担保。……2017年5月16日的180,400元是因为供应商要结算,项目上出现赤字,自己不想再垫付,所以要求原告付款。其收到原告的180,400元后用于支付系争项目应付款,其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关系,该款应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本案第三人提供了2017年5月16日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显示系争项目应付款180,400元给泰州市中蓝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报销人为**。第三人还提供一份2017年6月10日本案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备忘录)》,内容为:原告就代办第三人系争项目,按要求从公司社保转入3个、直接进入1个共计4个员工(施工员魏军、质量员郭斌、技术员杨志、商务财务经办人**)到第三人社保账户,组成工程项目小组进入系争项目施工,并根据申宝公司工作程序由原告指定岗位,**为财务经办人。……原告据此收回对被告的任命,撤销对其财务经办人担保,直接委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平为项目财务经办人员,并实施公司法人对公司法人代表行为担保……。8291号认为“该款(即系争款项)系原告为履行对**的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谁;二、《工作联系单(备忘录)》的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为周丽平或原告为系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首先,责任书系第三人与被告就系争项目的承包达成的合意,依法成立、生效,可以认定第三人作为中标承包人将系争项目发包给被告,且至今双方也未就责任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或终止责任书的履行。现第三人和被告口头陈述称是周丽平通知被告来签订责任书,系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周丽平或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而即使被告与周丽平或原告确有相应约定,被告在8291号案中也承认系争项目的结算也是由第三人付款给自己,再由自己与原告结算,而非第三人与原告或周丽平直接结算,可见基于系争项目产生的180,400元款项也应先由被告承担,再在各方结算中按约处理。从180,400元的支付过程来看,被告自述由其通知原告支付,第三人在8291号案中则表示是因为原告为被告就系争项目提供了担保,所以通知原告支付,可见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应被告要求和基于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对被告的担保责任发生的,进一步表明被告是支付该款的直接义务主体。最终款项由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报销单上载有被告签字,而非原告或周丽平的签字,第三人所称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或周丽平的说法与该事实显然不符。
其次,《工作联系单(备忘录)》载明原告取消了被告在系争项目的财务经办权限,该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姑且不论,至少不足以产生否定责任书的法律后果,亦无法据此否认被告作为系争项目实际承包人的法律地位。更何况,《工作联系单(备忘录)》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晚于系争款项的支付时间,即180,400元款项支付时,被告作为系争账目的承包人、财务经办人,各方均无异议。8291号案件中已经明确系争款项系原告履行对被告的担保义务所付,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或周丽平就该款的结算达成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合意,故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8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为1,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