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561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650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及加付违约金4,000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并履行执行费200元,但届期未及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财产作了查询,被执行人上海平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沪DHXX**小型汽车一辆,但目前因车辆一时未找到,故无法处置变现。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管忠辉
审判员 滕卓然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