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17205号
原告杭州萧山通涵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CERKW0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振宁路1165号。
经营者张海君,身份证号码XXX,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利一村5组1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5852332W,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45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建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萧山通涵建材商行诉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杭州萧山通涵建材商行诉称:杭政储出[2014]9号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承建,自2021年6月4日至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95砖206600块;2022年1月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胡伟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对账和结算(详见对账单和结算单),截止至对账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8508元;结算后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开具了供货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当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8508元(详见银行汇款凭证);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货物水泥砖的交付,被告理应支付对价,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简)》,其中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依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未如实向法院提交《材料采购协议(简)》,因此误导了法院受理本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对原告询问,其表示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协议(简)》经询问经办人,确系双方签订,但仅有一份在被告处,且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之前确不知情,并非在起诉前刻意隐瞒,现其对仲裁协议无异议。案涉《材料采购协议(简)》中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约定有关纠纷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应由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萧山通涵建材商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赵喆
二○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