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9319号
原告: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迳镇岭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0994141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实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345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585233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仁和公司立即偿还***司货款142860.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的违约金共计112444.14元);2.依法判令仁和公司立即偿还***司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司与仁和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708Z),约定由******和公司承建的位于福清市音西街***××地块璀璨天境景观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司于2020年7月份至2021年5月份数次就上述项目**和公司供应各种强度的混凝土。经结算,截止至2021年5月份,累计供货2367方,共计货款及天泵费用总额为935854.26元,仁和公司已还款792994.12元,尚欠货款142860.14元及逾期违约金未支付。***司多次以电话、书面、委托律***律师函等方式要求仁和公司付款,仁和公司均未妥善处理。另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立方数量及合同中所列混凝土进行核对确认,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于当月8日之前核对并签署混凝土月结对账单,如逾期则视为认可该月结对账单数据及相关内容”;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个月结算周期所使用的混凝土款100%结算并付清给乙方”及第(三)项约定“甲方如逾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当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过三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应当依照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为解决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根据上述约定,仁和公司除应向***司偿还上述欠款外,还应向***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此外,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即福清市人民法院。
仁和公司辩称,一、对仁和公司尚欠***司货款142,860.14元没有异议。二、***司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仁和公司认为应按照***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即3.65%标准计算违约金,仁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次月5日前**和公司发出本月对账单,而是在次月的25日才派人来施工现场对账。******对账时间,导致仁和公司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次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货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多以卖方开具发票为前提,***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均晚于***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从时间上看,仁和公司已付的款项均是在与***司对账并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的,故仁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不应再计算逾期违约金。对于尚欠的货款产生的逾期违约金,仁和公司认为应从***司提供足额发票时开始计算。经计算,逾期违约金有以下:1.2020年12月份的货款合计584,152.84元,仁和公司已支付499,303.13元,剩余84,849.71元应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为5354元;2.2020年12月调差及2021年1月合计45,826.46元,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12日,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为2561元;3.2021年3月及调差部分6784.87元应自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为358元;4.2021年5月及2021年3月调差部分5341.2元应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为263元。三、***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司与仁和公司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结欠的货款142,860.14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二、***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首先,***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纠纷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准,适当调整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4.6%计算,对于***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仁和公司关于违约金应按***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标准计算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十条第二款结算方式2关于“甲乙双方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立方数量及合同中所列混凝土单价,于次月5日之前向甲方发出本月混凝土数量、金额的月结对账单。双方就上月所供混凝土进行核对确认,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于当月8日之前核对并签署混凝土月结对账单,如逾期则视为认可该月结对账单数据及相关内容”与第十一条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结算周期所使用的混凝土款100%结算并付清给乙方”的约定,双方已对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部分对账单的实际对账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判定对账单有签注时间的以签注时间为准,没有签注时间的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仁和公司关于已付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及尚欠的货款违约金应从***司提供足额发票时开始计算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截至2022年9月26日,仁和公司应支付***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8,496.91元。
二、关于***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问题。***司请求仁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60.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2,860.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标准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9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496.91元;
三、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驳回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计2670元,由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保全申请费1866元,由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苏州仁和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